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俊龍
馮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19、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俊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捌柒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馮志明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捌柒壹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戴俊龍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戴俊龍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竊盜部分)、1 年(傷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4號裁定減刑及更定執行刑:㈥就㈠、㈡部分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㈦就㈢、㈣部分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㈧就㈤其中傷害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開㈥至㈧並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戴俊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並補充認定被告戴俊龍、馮志明涉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訊據被告馮志明於偵查中坦認確有與被告戴俊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戴俊龍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迄至本院調查時已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宋兆明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戴俊龍、馮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俊龍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共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 公克,驗餘後毛重1.987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619 、
131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