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儒
WAHYUNI S.
邱奕錦
施鍀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WAHYUNI SRI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邱奕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施鍀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經過為「案經WAHYUNI SRI 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於外僑居留系統列管後,由陳宗儒帶同WAHYUNI SRI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投案(不符合自首要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宗儒、WAHYUNI SRI 、邱奕錦、施鍀岷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為達成使被告WAHYUNI SRI 繼續在臺灣工作之目的,而以被告WAHYUNI SRI 與被告邱奕錦辦理假結婚為手段,並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4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分別就其減得之刑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WAHYUNI SRI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02號
被 告 陳宗儒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9之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WAHYUNI SRI(邱如妮、印尼國籍)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9鄰下內壢8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396號(現由
駐台印尼代表處印尼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AE216857號
邱奕錦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6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鍀岷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1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妮為印尼籍成年女子(印尼姓名WAHYUNI SRI)原在臺
灣境內某工廠擔任外勞,屆期需返回印尼,因其欲繼續在臺
灣工作,與邱奕錦、仲介業者陳宗儒及施鍀岷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鍀岷請託邱奕錦擔任人
頭丈夫,並由陳宗儒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帶同邱奕
錦、羅瑞陽與邱如妮、羅雲雲(羅瑞陽、羅雲雲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
取得印尼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嗣邱奕錦返臺後
,即於92年5月1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
經驗證之印尼國結婚呈報證書等相關文件,填寫結婚登記申
請書等申請文件,辦理邱奕錦與邱如妮之結婚登記,使該所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邱如妮
得以依親為名,居留臺灣透過陳宗儒仲介至施鍀岷住處擔任
幫傭工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如妮、陳宗儒、邱奕錦及施鍀岷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邱如妮、邱奕錦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及前揭於印尼所辦理之不實結婚證明書、被告邱如
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邱如妮與邱奕錦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施鍀岷、陳宗
儒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先後在印尼辦妥結婚登記,且取得
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認證後,再由邱奕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及戶籍登錄,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
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核被告邱如妮
、邱奕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陳宗儒、施鍀岷與被告邱如妮、邱奕錦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