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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得飛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財正」之成年人所允提供新台幣(下同)8,300 元之代價,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即在該銀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王財正」,而容任「王財正」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樂」之成年男子、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張鶴麟(已另案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劉得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鶴麟以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2 月18日止,先後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領用空白支票,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簽發多紙小額支票,並陸續存入劉得飛及余泰富、蕭昇垣、黃志中、李建德、劉以治、蔡漢德(上開6 人另行審理)、劉興盛(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康宜祥(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吳裕益(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張清奇(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宋柏正所持用林浩弘及徐勝癸之金融帳戶內(另行審理),藉此形成該等金融帳戶與支票申請人間往來密切,所簽發之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之現象,以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頻繁交易營運情形,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發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與「林樂」、張鶴麟使用。而「林樂」、張鶴齡陸續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方式,以每紙支票不等金額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因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陸泰陽輾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以富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後,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上開退票金額高達11,571,261元,執票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飛於本院訊問時坦不諱(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並有證人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人員蔡怡平於調查局詢問、廖玉珠、楊貴玉、徐淑惠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206 至第210 頁)及證人張鶴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在卷。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3 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9年4 月1 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富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提示人及提示銀行資料(見偵查卷(一)第93頁至第122 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0 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SCB 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閎公司於該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請支票日期及全部票號資料(見偵查卷(三)第132 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稽。

二、按支票(指記載完備者)為流通證券,持票人將自己或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於到期日由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乃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設計,從而金融行庫就支票之申領莫不依一定之債信標準或審核與行庫往來之一定業績後始予核發,以維交易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此觀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00000000 之1 號函訂定發布「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支票存款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金融業者)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自明。又金融機構交付支票簿予支票使用戶領用之慣例,須支票使用戶前次所申請使用之支票簿簽發且由付款銀行收回達一定比率(即回籠率,依各銀行之規定而不同),銀行始同意交付次本支票簿再供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廖玉珠、楊貴玉、徐淑慧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均證稱:銀行在審批是否核發空白支票予支票存款戶時,會考量票據回籠率、退票紀錄及銀行存款之因素,一般銀行人員會以徵信系統對申請空白支票之支票存款戶進行信用查詢,倘若申請人是以假造交易之方式申請空白支票,銀行是查不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10 頁),而渣打銀行103 年8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一般支票存款戶之回籠率若超過50% ,即由分行作業襄理核准後即可再次發票,倘回籠率低於50% ,經辦人員會詢問票據未回籠之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另須取得單位經理同意後始會再次發票,每次發票所審酌之回籠率係指前一次核發之空白支票張數與該次核發空白支票張數中已兌現張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顯見先前已核發支票之回籠率及申請人之退票紀錄確為渣打銀行是否核發後續空白支票之重要評量要素。本件「林樂」、張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簽發部分小額支票、存入被告等人之帳戶而兌現之手法,佯在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內造成該等金融帳戶與支票申請人間往來密切,其所簽發之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之現象,以累積簽發支票及屆期兌現回籠之次數而培養不實之信用,致使該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承辦人員誤信不實之信用資料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空白支票。

三、按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卡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當有預見,故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帳戶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亦係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款之憑據,而未經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其票據本身雖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無表彰任何權利,然基於支票亦兼具匯兌、支付及信用(如遠期支票)之功能,應認其與信用卡等交易支付工具相同,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另金融機關就支票存款戶請領空白支票,除開戶時首次領用支票本外,尚須依前述審查標準核實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存款實積後始予核發,顯非一經支票存款戶申請當然取得該空白支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持以培養不實票信,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而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1.被告劉得飛供上揭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鶴麟於取得該帳戶,即利用其申設之上揭渣打銀行支票帳戶,與被告劉得飛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及余泰富等人之存款帳戶,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13日核發空白支票50張。

2.詎張鶴齡陸續取得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之廣告訊息,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周子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渠等明知該等票據為無法兌現之支票,仍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本於交易或債務關係交付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藉以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3.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1.部分:

1.渣打銀行是否「續行核發」空白支票予支票申請人,係以「前次」核發支票之回籠率、退票紀錄、銀行存款為審核之標準,一般支票存款戶之前次回籠率若超過50% ,由分行作業襄理核准後即可再次發票,倘前次回籠率低於50%,尚需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並取得單位經理同意後始會再次發票等情,已如前述。

2.關於98年3 月11日核發上開空白支票50張之經過情形,而證人廖玉珠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張鶴齡於98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申請支票時,當時回籠率變成0 ,原本伊等不核發空白支票給張鶴齡,但張鶴齡提出購車證明,銀行才又同意核交50張空白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且依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2 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SCB 新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客戶於98.3.13 申請支票時,因前次支票未回籠率為0 %,原先分行以未有回籠率而現行暫緩發票,後因客戶附上開票予順益汽車(股)共100 張支票的證明單表示前次所領支票皆為支付購車分期款,所以其未回籠率才會為0 %,且在此次領票前客戶帳戶往來正常,只是因為回籠為0 %分行遂將支票核發張數降為5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12 7、128 頁),足徵渣打銀行於98年3 月13日審查是否核發空白支票時,原本因富閎公司於98年3 月9 日所申請之支票回籠率狀況(即回籠率0 %)而擬暫緩核發空白支票,而係因富閎公司對此情加以說明,方核發空白支票50張,故使渣打銀行限於錯誤之原因,實係富閎公司對於98年3月9 日所申請之支票回籠率狀況之說明,再依本件劉得飛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富閎公司於98年3 月9 日領用之支票互核以觀,被告劉得飛之上揭帳戶中並無存入富閎公司於上開時間領取而簽發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支票),故被告劉得飛雖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資料,但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3日取得銀行所交付之空白支票50張,與被告劉得飛所交付之帳戶並無關連。

(四)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2.部分:

1.本件被告劉得飛雖係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以上揭方式,佯以富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累積簽發支票及屆期兌現回籠之次數,以培養不實之信用,進而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取得大量空白支票,但被告劉得飛並非空白支票申請人,要與一般以提供人頭,虛設行號向銀行請領之支票且無意於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復將此人頭支票販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該等購買人頭支票之人行騙詐取財物之典型幫助無付款真意之「芭樂票」買受人詐騙取財情形並不相同;亦即,被告劉得飛提供上開帳戶時,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該帳戶,但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後將如何使用,顯無共同認識,且被告劉得飛提供上開帳戶,與檢察官所指嗣後取得票據之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周子建等人從事詐騙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之犯行,並無直接之影響。

2.況就①蔡繕同(原名蔡通銘)取得上揭富閎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2 紙並交付卓文彬之部分,係蔡繕同(原名蔡通銘)為清償積欠卓文彬之款項一情,業據蔡繕同、卓文彬陳明在卷,顯見若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所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其原積欠卓文彬之借款債務仍未消滅,故蔡繕同(原名蔡通銘)交付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當時已積欠卓文彬之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民法第320 條,其應給付之借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蔡繕同(原名蔡通銘),自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甚明,故其所為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就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所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部分,係潘忠豪因積欠沈水祥借款,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該支票一情,業據證人沈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潘忠豪所述大致相符,是潘忠豪交付該票據之目的即在於延緩債務清償期限,沈水祥並未因收受該支票而另有損害,另衡諸債務人交付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縱票據債務人或支票帳戶之信用不佳,對債權人而言,仍得增加另一民事求償途徑,尚非另生損害,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潘忠豪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③另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邱水元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因信用不良,遂向陳登來借票,該支票的來源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陳登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認邱水元於交付該票據予林茂聰時,並不知悉該票據係無法兌現,且邱水元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無罪;④就周子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予陸泰陽之部分,陸泰陽係因98年間寶郁企業有限公司向其所經營之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板手,並交付該紙支票予伊作為貨款一情,業據陸泰陽於偵查中陳明綦詳,然周子建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陸泰陽指認周子建並非與之接洽上開交易或交付支票之人,且就周子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及偵查中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訂貨單之「周子建」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無論於筆勢、筆順、字體等筆跡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敘明;此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詐欺罪正犯即無付款真意之支票買受人持上開支票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發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究由何人持以詐騙何財物。依上開所述,既難認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而實施犯罪,是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亦難認被告劉得飛此部分已成立詐欺罪或詐欺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得飛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核發時間   │      支票號碼        │   張   數  │
├──┼──────┼───────────┼──────┤
│ 1  │97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50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2  │97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50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3  │97年12月8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100 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4  │98年2 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100 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5  │98年3 月9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100 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收受提示之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1  │卓文彬│AA0000000/246 萬元、AA0000000/40萬元  │
├──┼───┼───────────────────┤
│ 2  │沈水祥│AA0000000/500萬元                     │
├──┼───┼───────────────────┤
│ 3  │林茂聰│AA0000000/200萬元                     │
├──┼───┼───────────────────┤
│ 4  │陸泰陽│AA0000000/171萬1,261元                │
└──┴───┴───────────────────┘
附表三
┌──┬───┬────────┬─────────┬─────┐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地點/出│票據號碼/ 金額(新│交付予之人│
│    │      │售者            │台幣)            │          │
├──┼───┼────────┼─────────┼─────┤
│ 1  │蔡通銘│98年間/ 台北/ 余│AA0000000/246萬元 │卓文彬    │
│    │      │文祥            │AA0000000/40萬元  │          │
├──┼───┼────────┼─────────┼─────┤
│ 2  │潘忠豪│98年間/ 台中市區│AA0000000/500萬元 │沈水祥    │
│    │      │/ 不詳          │                  │          │
├──┼───┼────────┼─────────┼─────┤
│ 3  │邱水元│98年間/ 高雄/ 不│AA0000000/200萬元 │林茂聰    │
│    │      │詳              │                  │          │
├──┼───┼────────┼─────────┼─────┤
│ 4  │周子建│98年間/ 不詳/ 不│AA0000000/171萬1, │陸泰陽    │
│    │      │詳              │261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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