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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 及包覆該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 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查獲時間應改為下午外,並補充且扣得玻璃吸食器壹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此次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毛重0.252 公克(驗餘淨重0.060 公克)。其中安非他命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供參;至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乃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前揭扣案包覆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及聲請宣告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銷燬主義,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101, 台上,2492),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4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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