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錦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錦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9 之6 號3 樓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