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榮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家榮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 號無人居住之「新興村守望巡守隊」,以老虎鉗剪斷該處後方鐵窗,毀壞鐵窗翻越進入該處所後,竊取無線電手機通訊1 具、車用無線電通訊1 具及無線電對講機2 具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所得款項業花用殆盡。
㈡、復另於101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10分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號之1 無人居住之「錦中村守望巡守隊」,以老虎鉗敲破窗戶玻璃,毀壞窗戶翻越進入該處所後,竊取無線電主機暨電源主機1 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以2 千元之價格,將該無線電主機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所得款項業花用殆盡,前開電源主機因無人應買,楊家榮乃將之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國防大學前之溝渠內。
㈢、復另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巷口無人居住之「內厝村守望巡守隊」,以老虎鉗將鐵窗側邊之螺絲拆除,毀壞窗戶翻越進入該處所後,竊取無線電主機2 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4 千元之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所得款項業花用殆盡。
㈣、復另於101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手戴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 支,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無人居住之「大竹村守望巡守隊」,以老虎鉗敲破該處後方玻璃,毀壞窗戶翻越進入該處所後,竊取無線電主機1 臺及車用主機2 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 4千元之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嗣經警調閱前開「大竹村守望巡守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楊家榮,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手套1 雙及變賣贓物所得之4 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家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富全、邱顯助、蔡元裕、姚泓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手套1 雙及贓款4 千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方式,破壞前開各處所之鐵窗或窗戶,進而越入各該處所內竊盜,該鐵窗或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允無疑義。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以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而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 年 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次加重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手套1 雙,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8 頁背面、第65頁,本院101 年12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4 次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現金4 千元,乃係被告將其於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竊得之贓物出售後所得款項,屬被告於竊盜後,變賣盜贓所得之物,並非因竊盜行為所直接取得之原物,非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