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謙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謙弘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謙弘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林謙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故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就依該條例視為減刑之㈠㈡各罪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後,尚餘殘刑8 月又29日。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㈦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8 月又29日及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㈥之罰金易服勞役,在99年8 月31日出監,迄9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姜永壽」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附近,所出借而交付予其,且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KU號車牌2 面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9706-VT,且為邱雲旺所有,並由邱銀淑使用,而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中壢市○○街00號旁停車場內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自該時起予以收受之。又其明知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KU號車牌2 面乃係變造而得(監理機關登記之領用車主為彭士哲,並由蔡瑋恩實際使用),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 時起,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彭士哲、蔡瑋恩。嗣於101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15分許,林謙弘駕駛該車輛在行經中壢市新明路與明德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謙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銀淑、蔡瑋恩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11月2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KU號車牌2 面、汽車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林謙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牌照)罪。又被告於收受「姜永壽」所交付之車輛之際,車上雖業已懸掛變造之車牌,然係因被告嗣後駕駛該車輛上路,始另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質言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被告之上開2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姜永壽」所交付之車輛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其上所懸掛者為變造之車牌,竟仍予以借用而收受之,嗣更駕駛該車輛上路,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彭士哲、蔡瑋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扣得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KU號車牌2 面及汽車鑰匙1 支,然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