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德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續於8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7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曾德富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隊中壢偵查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德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