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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世榮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號3 樓石億鴻承租之套房外,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插入該套房門鎖旁縫隙後,開啟房門進入石億鴻居住之套房,即竊取石億鴻所有之快譯通電子辭典、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各1 台得手,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表弟胡育南代為出售牟利(胡育南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石億鴻於101 年4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返回上址租屋處後查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蘇世榮涉有嫌疑,再經蘇世榮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大園鄉崙頂84號胡育南之住處,當場扣得未及變賣之快譯通電子辭典1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世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世榮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石億鴻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證人胡育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查獲贓物照片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一字起子1 支,插入被害人承租套房門鎖旁縫隙後,開啟房門侵入其內,該一字起子既可插入該套房門鎖旁之縫隙,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中所規定之毀越門扇竊盜,應以有毀損或超越、踰越之情況始得當之。查被告侵入上址被害人承租之套房,係以一字起子1 支插入該套房門鎖旁縫隙後,開啟房門進入,並未破壞門鎖,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既被告僅係利用一字起子開啟房門,而後逕自走入其內行竊,顯無毀損門扇、亦無踰越門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和解後,僅給付5 千元即未再給付款項之賠償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竊盜之一字起子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並陳明業經其隨手丟棄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是該一字起子1 支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避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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