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永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㈠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6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㈡、㈢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編號㈠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住處後方之廢棄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10月9 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0之1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楊永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過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分析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成分而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復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基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況被告尿液檢體檢出嗎啡之濃度已超過確認檢驗判定依據之300ng/ml,亦不可能係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0 年10月9日上午7 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被告僅空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