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勝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勝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勝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確定,並就㈡、㈢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5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楊梅市○○路116 巷4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前淨重合計1.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及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勝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前淨重合計1.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 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8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