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吳基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告
江木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78號、第16291 號、第27147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基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木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庸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一)、(二)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其猶不知悛悔,緣江木清因不滿律師林凱於他案訴訟代理其對造而心生怨懟,遂與吳志庸、吳基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江木清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化街附近,要求吳志庸尋機毆打林凱,並允諾事成將給付吳志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吳志庸應許後,於99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吳基全,邀其共同毆打林凱以賺取江木清允諾之報酬,吳基全答應後,便與吳志庸前往林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附近查看環境,並謀定擇日襲打林凱。吳基全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許,又至前揭林凱辦公地點地下2 樓停車場埋伏,見林凱下班欲乘車離開,便向前以短槌及拳頭毆打林凱後逃離現場,致林凱受有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嗣經林凱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庸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吳志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證人吳志庸於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被告江木清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因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故而,實施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所為之書面報告,其性質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之鑑定報告,而非將受測者之回答內容直接當成供述證據使用。於日本審判實務,通說認為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相關規定,而肯定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於我國實務,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對受測人為測謊,受囑託機關就測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檢察官或法院,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屬於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經囑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志庸為測謊鑑定,該局所檢附之測謊鑑定報告有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測謊鑑定人專業證書等資料,符合前述最高法院關於測謊鑑定證據能力之審查標準,查本案測謊符合上開基本程序要件,故依上開判決意旨,則該測謊鑑定報告應具備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庸、吳基全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庸、吳基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冠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0偵12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拍攝6HQ-717 號機車照片(偵卷第2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傷害案現場查訪表(偵卷第2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29 頁)、現場照片(偵號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45 頁)、被告吳基全、吳志庸案發前後使用電話分析表、吳基全與吳志庸通聯紀錄(偵卷,第63-64 頁、第75-76 頁)、通聯資料表(偵卷,第125 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100 偵16291 號卷,第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偵16291 號卷,第38-4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00 偵16291 號卷,第1 20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吳志庸、吳基全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庸、吳基全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木清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木清固不否認有因他案涉訟,告訴人林凱係另案訴訟案件對造之律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吳志庸、吳基全,並沒有叫被告吳志庸教訓告訴人,且不認識被告吳志庸、吳基全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證人吳志庸證述與被告江木清認識5 、6 年,但卻無法指出有共同朋友,有違常情;證人吳志庸就被告江木清何處與被告吳志庸見面談論指使傷害及交付金錢等情,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置辯。惟查:

(二)上開被告吳志庸於99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基全,邀其共同毆打告訴人以賺取報酬,被告吳基全答應後,便與被告吳志庸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工作地點附近查看環境,並謀定擇日襲打告訴人。被告吳基全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7 時許,又至前揭告訴人辦公地點地下2 樓停車場埋伏,見告訴人下班欲乘車離開,便向前以短槌及拳頭毆打告訴人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庸、吳基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邱冠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於99年12 月8日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1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拍攝6HQ-717 號機車照片(偵卷第2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傷害案現場查訪表(偵卷第26-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號卷,第28-2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45 頁)、被告吳基全、吳志庸案發前後使用電話分析表、吳基全與吳志庸通聯紀錄(偵卷,第63-64 頁、第75-76 頁)、通聯資料表(偵卷,第125 頁)、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100 偵16291 號卷,第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偵16291 號卷,第38-40 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100偵16291 號卷,第120 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江木清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要求被告吳志庸尋機毆打林凱,並允諾事成將給付被告吳志庸15萬元,被告吳志庸應許後,並於99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基全,邀其共同毆打告訴人以賺取被告江木清允諾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庸於偵查中證述:(問:本件是何人教唆你指使吳基全毆打告訴人?)江木清於99年11月下旬左右下午,在桃園市中正路的一家三溫暖外指使伊的,當時是江木清打伊0000-000000 電話叫伊過去,他的電話未顯示來電號碼,江木清告訴我他有官司與林凱律師有點摩擦,因為林凱幫對方打官司,所以他不太高興,因為他說林凱辯論比較鋒利,約定代價為新台幣15萬元,伊叫吳基全打完告訴人之後,吳基全告訴伊說事情已經辦好了,伊就跑到告訴人事務所去看,發現有警車,伊就認為已經辦妥了,所以伊又跑到先前的三溫暖去找江木清,江木清叫伊等一下,約過了10幾分鐘就拿著15萬元現金給伊,伊拿12萬元給吳基全;(問:當時江木清有無叫你如何毆打告訴人?)沒有,他只是說教訓一下;(問:如何判斷江木清要攻擊的對象是告訴人?)因為伊之前有陪江木清開庭過,伊有看過告訴人,且江木清直接指名林凱律師的名字;(問:如何轉述欲攻擊的對象為告訴人予吳基全知悉?)江木清有提供資料給伊,包括車號、地址、停車位置及車型為SAAB;(問:本件係何人教唆你毆打告訴人,及事後你教唆何人毆打告訴人?)是江木清教唆伊去毆打告訴人,伊請吳基全去打告訴人,江木清只是叫伊去教訓告訴人一下而已,但沒有告訴我教訓的程度,代價為新台幣15萬元,伊給吳基全12萬元;(問:到底是否為在庭之江木清教唆你在99年12月間毆打林凱?)沒錯;(問:到底是何人教唆你毆打告訴人林凱律師?)江木清,他給伊15萬元現金做為代價,伊給吳基全12萬元,伊留3 萬元;(問:要求你去毆打林凱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江木清?)是。(問:為何你在100 年6 月16日偵訊中稱,叫你去打人的人綽號老哥約170 公分,50歲出頭,胖胖的,與今日到庭之人在歲數及體重上有差別?)一開始伊以為隨便講一個人就好,所以伊就講了一個綽號叫老哥,確實50歲出頭、胖胖的的男子,但該老哥並沒有叫伊在麗池去打人,伊當時不想要惹事。(問:江木清是何時叫你去打林凱?)江木清是在99年11月下旬打電話約伊見面,但見面的地點伊真的忘了,但應該不是在中正路的三溫暖外面,不過應該是在江木清文化街住家附近見面;見面時,江木清跟我說他有個官司,對方請林凱律師,他不滿林凱律師講話太鋒利,所以他給我15萬元要伊去打林凱;(問:江木清何時交付15萬元給你?)伊叫吳基全打完林凱後,當天吳基全跟伊回報說林凱已受傷後,伊就到江木清文化街住處去找江木清,他就拿了15萬元現金給伊,後來伊就跑去找吳基全,拿了12萬元給吳基全;(問:你今日所述與先前偵訊有些徵差距,為何如此?)因為當初被收押,心裡很恐慌,所以記憶有點模糊,講不清楚,但伊回去之後有好好想想事發經過,以伊今日陳述為準;(問:如何與江木清認識?)伊忘記了,伊跟他認識至少有3 年等語明確(100偵16291 號卷,第77至79頁、第99頁、第112 頁、第124-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為何要指使被告吳基全去毆打林凱律師?) 是江木清叫伊做的;( 問:你前稱是江木清指使你毆打林凱律師,惟依據你在100年6 月15日警詢、100 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你均稱是一名綽號叫老哥的不詳男子教唆你去毆打林凱律師,為何你的說法有所出入?) 一開始在警察詢問、偵訊時伊想說隨便推一推,不想供出被告江木清。後來會改口說是被告江木清,是伊開庭的時候又碰到我同案的吳基全,伊就想說大家認識那麼久了,想說要認一認把事情處理掉,所以伊就照實講;(問:被告江木清跟你認識多久?) 約有五、六年的時間;( 問:被告江木清有沒有告訴你,為何要毆打林凱律師?) 這是因為林凱律師跟被告江木清牽扯到一個官司,林凱律師幫對方辯論,江木清認為在幫對方開庭的時候言詞在犀利所以要教訓林凱律師一下;( 問:你所謂的教訓是指何意?) 教訓就是指毆打;( 問:(提示100 偵16291 第124 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江木清約是在99年11月下旬聯絡你要你打林凱律師,這個時間點是否屬實?) 應該是;( 問: 被告江木清當時如何聯繫你,與你討論該事情?) 應該是打電話給伊。伊的手機號碼忘記了;( 問: 被告江木清跟你聯繫後,是約你在何處談論毆打林凱律師的事情?) 應該是他家附近,文化路,桃園我不熟,但是被告江木清的家伊知道;(問: 被告江木清有無允諾你毆打林凱律師要給你報酬?) 有,這一次是最少的,只有十五萬元;( 問: 被告江木清要求你去毆打林凱律師,有無告訴你林凱律師的資訊,以方面你前去尋找被害人?) 有,江木清有跟伊講說他的車型SAAB,豬肝紅色,停在律師事務所的地下二樓,林凱律師何時去開庭,伊還有去認人;江木清有跟我說車牌號碼,但是車牌號碼伊現在忘記是幾號;江木清有通知伊開庭日期,伊自己去認人,伊一次是跟吳基全一起去認人,但是很可惜林凱律師當天請假,所以沒有看到人;是去桃園民事法庭認林凱律師,日期伊忘記了;伊沒有看到林凱律師本人;當時找吳基全要毆打林凱律師,好像並無告知吳基全是被告江木清要伊去毆打的;其實要毆打林凱律師是非常久以前江木清就要伊去毆打林凱律師,伊一直沒有辦成;99年11月25日伊帶吳基全到林凱律師的辦公大樓去看地點,這是其中一次;( 問:被告吳基全告訴你毆打林凱律師的事情辦成後,你有沒有去確認被告吳基全是否確實有完成毆打的動作?) 伊有騎車到林凱律師事務所那邊看到很多警車在那邊,這就是伊的確認動作;( 問:你在確認被告吳基全確實有毆打林凱律師之後,你在何時跟被告江木清聯繫取得拾伍萬報酬?) 錢應該是第二天拿到,所謂的第二天就是事情辦好的後一天,不是12月8 日就是12月9 日;在他家文化街外面;伊拿十五萬元之後,拿十二萬元給吳基全來;(問:(提示100 偵16291 號卷第124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100 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樣以證人身分證述,說但該老哥並沒有叫我在麗池去打,依你所述之意,似乎確實有存在老哥這個人,只是說老哥並沒有叫我去打,老哥究竟有沒有這個人?) 這個老哥外型是原本預備事情如果被抓到,推到他的身上去的。這個人就是準備事情如果案發的話推到他的身上,伊知道有一個這樣的人;不想要惹事就是把這個事情到伊身上就好;不想要惹事是指說伊本來不想把江木清牽扯出來;當時應該沒有跟吳基全講原因,只有講說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73 至第181 頁)。經核證人吳志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吳志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確係被告江木清要求其尋機毆打林凱之人無誤,堪信為真實。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吳志庸就被告江木清何處與被告吳志庸見面談論指使傷害及交付金錢等情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等語。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12月間,距離證人吳志庸於本院上開交互詰問時作證時間已隔約2 年,自難期證人吳志庸能鉅細靡遺證述細節,況查證人吳志庸就被告江木清於99年11月下旬某日,要求吳志庸尋機毆打告訴人林凱,並允諾事成將給付吳志庸15萬元,被告吳志庸應許後,並於99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基全,邀其共同毆打告訴人以賺取被告江木清允諾之報酬等情之主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並無二致,自不能僅以前述細節說詞不甚一致,即謂證人吳志庸所述各節均無足採。且證人吳志庸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吳基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江木清因他案涉訟,告訴人林凱係另案對造之律師為被告江木清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53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是證人吳志庸證稱,被告江木清係因告訴人林凱律師跟被告江木清牽扯到一個官司,告訴人林凱律師幫對方辯論,被告江木清認為告訴人林凱在幫對方開庭的時候言詞犀利,故要求吳志庸尋機毆打告訴人等語,則屬有據。至證人吳志庸雖證稱其與被告江木清並無共同認識朋友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四)另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庸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一、吳志庸稱:㈠江木清有叫渠找人教訓林凱律師;㈡江木清有給渠金錢叫渠找人教訓林凱律師,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附卷足稽,亦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庸上開證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木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木清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木清、吳志庸及吳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江木清、吳志庸及吳基全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庸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木清因告訴人為案件對造之律師等細故,即要求被告吳志庸伺機毆打告訴人並允諾事成給付報酬,被告吳志庸為賺取報酬並邀被告吳基全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推由被告吳基全持以短槌及拳頭毆打告訴人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志庸、吳基全坦承犯行,被告江木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木柄橡膠槌1 支被告吳志庸辯稱,係其女友做家事所用之物,否認係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劉珮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既非被告所有,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基全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短槌1 支,是否被告江木清、吳志庸及吳基全所有不明,且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