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金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金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金章前於①民國85年5 月間至88年7 月間,因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7年12月間至88年5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又於88年6月間至91年2 月間,因行使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就公共危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 二) 字第44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後,其中①②③案件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④案件,復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運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4 日晚上8 時許,透過網路電話SKYPE ,以「小琪」女子化名與潘永霖聊天,佯以須先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確認是否為警察方能見面為由,使潘永霖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5 日下午4 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46 元至彭金章上揭帳戶;該詐騙集團於99年6 月7日下午3 時許,復以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朱少琦,以向其佯稱欲為其購物退款問題,使朱少琦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9,982 元至彭金章上揭帳戶。嗣潘永霖、朱少琦察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勇霖、朱少琦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金章固坦承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現金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把現金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伊忘記遺失的確切日期,但伊當時一發現不見,便趕快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潘勇霖、朱少琦等人確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素,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勇霖、朱少琦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外,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基本資料及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潘勇霖第一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朱少琦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金章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中壢市公所辦事,出來後,發現機車車箱被打開,車箱內有安泰銀行的存摺、安全帽、雨衣、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上開現金卡,只有上開現金卡遺失,而現金卡密碼是伊出生日期云云(見偵卷第77頁筆錄),嗣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忘記上開現金卡之密碼,遺失的日期也不記得,伊發現不見便趕快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服辦理掛失云云,經本院訊問為何別人知道伊的密碼時,復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知被告前後翻異其詞,圖為卸責之情,至為迥然,要難採信。況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卡片、密碼,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被告自承上開帳戶是申辦貸款之帳戶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該上開現金卡對被告當有其重要性,該上開現金卡遺失時,被告本應立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竟遲至99年7 月14日,始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辦理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80頁)附卷可查,其坐任可能拾得上開現金卡之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情,嚴重悖於常理,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三) 又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現金卡若係於機車車箱內遭竊而遺失,其車箱內之物者眾,僅竊取上開現金卡,而不同時拿取其所有萬泰銀行之存摺,難謂非悖於一般常理?又上開現金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若上開現金卡如被告所述係遭竊後而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盜用而來之帳戶,甘冒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之風險?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而個人帳戶之現金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若非被告將上開現金卡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何以得知被告上開現金卡之相關資訊?故其上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四)由此推論,被告申辦之上開現金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網路購物錯誤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41歲,並於連鎖便利商店擔任高級專員,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彭金章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現金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潘勇霖、朱少琦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現金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彭金章犯後猶否認犯罪,不知悛悔,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現金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