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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前案部分,更正為「林庭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第8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扣案物部分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0.94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0.94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94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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