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272 號、13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羣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1 年3 月1 日前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之統一便利商店翁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不知情之宅配業者,郵寄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3 月8 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禹婷、黃宜真、蔡毅弘、張君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朝羣於偵查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於「個人信用貸款網站」欲申請貸款,對方陳稱其無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幫其辦理財力證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1 年3 月8 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禹婷、黃宜真、蔡毅弘、張君慈等4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中結業,已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有社會及工作經驗,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電話聯絡後,尚未確認其所貸款之辦理流程、所需之相關資料、行員之身分前,即要求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要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述不詳人士係以辦理財力證明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惟金融卡與密碼係供提領帳戶內存款之用,並無徵信功用,若被告並無資力,銀行或行員又豈可能自己甘冒匯入金額會被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而先代墊金額入內?倘須知悉被告有無資力、是否欠款致帳戶被凍結、帳戶內有無餘額等情,僅需被告提示存摺交易紀錄或會同持金融卡操作確認,即可辨別,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始得為之?況被告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法顯示相關交易往來記錄,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財力證明,又如何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憑空而產生財力證明?又何以憑藉以辦理信用貸款?加諸被告於偵查時既稱:「(問:你將提款卡寄給不認識的人,不怕對方做不法用途?)當初是有點擔心,但是我也不確定被騙... 。」等語,在在彰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已經有所預見,縱使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殆屬無疑,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 月8 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帳戶,雖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2筆款項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2 筆款項之管領能力,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67,838元,其中被害人蔡毅弘、張君慈所匯之17,950元、18,901元部分及時凍結並已退還被害人,有臺北富邦銀行歷史往來對帳單乙紙在卷可稽,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廖禹婷│佯稱網路購物付│101年3月8日中 │181,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款方式,因便利│午12時40分許 │ │大溪分行帳號0212│ │ │ │商店店員操作錯│ │ │0000000000號帳戶│ │ │ │誤,誤設定期扣│ │ │ │ │ │ │款,須至提款機│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 │廖禹婷│佯稱網路購物付│101年3月8日下 │20,000元 │ │ │ │ │款方式,因便利│午1時5分許 │ │ │ │ │ │商店店員操作錯│ │ │ │ │ │ │誤,誤設定期扣│ │ │ │ │ │ │款,須至提款機│ │ │ │ │ │ │取消等語。 │ │ │ │ ├──┼───┼───────┼───────┼─────────┼────────┤ │ 2 │黃宜貞│佯稱網路購物之│101年3月8日晚 │29,987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付款方式,因公│間7時24分許 │ │內湖分行帳號4402│ │ │ │司內部作業疏失│ │ │00000000號 │ │ │ │,誤設分期付款│ │ │ │ │ │ │,須至提款機取│ │ │ │ │ │ │消等語。 │ │ │ │ ├──┼───┼───────┼───────┼─────────┤ │ │ 3 │蔡毅弘│佯稱網路購物已│101年3月8日晚 │17,950元 │ │ │ │ │標得,須匯款至│間7時52分許 │(警示返還) │ │ │ │ │被告上開帳戶始│ │ │ │ │ │ │將物品寄出等語│ │ │ │ │ │ │。 │ │ │ │ ├──┼───┼───────┼───────┼─────────┤ │ │ 4 │張君慈│佯稱網路購物之│101年3月8日晚 │18,901元 │ │ │ │ │付款方式,因公│間7時56分許 │(警示返還) │ │ │ │ │司人員作業疏失│ │ │ │ │ │ │,誤設12個月定│ │ │ │ │ │ │期扣款,須至提│ │ │ │ │ │ │款機取消等語。│ │ │ │ ├──┼───┼───────┼───────┼─────────┼────────┤ │兩帳│ │ │ │267,838元 │ │ │戶合│ │ │ │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