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林俊宇」之署押(含署名柒枚及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4 行所載邱奕琳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邱奕琳前因㈠毀損案件,經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㈡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㈠、㈡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0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5 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刪除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回警方而持以行使」;並補充更正附件附表之內容為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二)是被告邱奕琳雖於如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包括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各1 紙)等文件上偽簽「林俊宇」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⑥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俊宇」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俊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林俊宇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均足生損害於林俊宇本人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俊宇」之署押,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規避刑責,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竟冒用「林俊宇」名義應訊,侵害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且使林俊宇本人陷於無辜遭受訟累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俊宇」之簽名共7 枚及指印共3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①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0 │受詢問人簽名欄、│「林俊宇」之簽名2 枚、│
│ │年11月10日第1 次警詢筆錄(見│筆錄騎縫處。 │指印8 枚 │
│ │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 │ │ │
├──┼──────────────┼────────┼───────────┤
│ ②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欄。│「林俊宇」之簽名1 枚 │
│ │(見偵卷第14頁)。 │ │ │
├──┼──────────────┼────────┼───────────┤
│ ③ │權利告知書(見偵卷第19頁)。│被告知人簽名欄。│「林俊宇」之簽名、指印│
│ │ │ │各1 枚 │
├──┼──────────────┼────────┼───────────┤
│ ④ │桃園縣政府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林俊宇」之簽名、指印│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20│欄。 │各1 枚 │
│ │)。 │ │ │
├──┼──────────────┼────────┼───────────┤
│ ⑤ │桃園縣政府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林俊宇」之簽名、指印│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21│欄。 │各1 枚 │
│ │)。 │ │ │
├──┼──────────────┼────────┼───────────┤
│ ⑥ │指紋卡片。 │指印按捺處 │「林俊宇」之簽名1 枚、│
│ │ │ │指印20枚。 │
├──┼──────────────┴────────┴───────────┤
│合計│偽造之「林俊宇」署押共38枚(簽名7枚,指印31枚)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3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