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姜秀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前,見林明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未拔下且未熄火,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巡邏警員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與茄苳路口,見姜秀龍行跡可疑而予盤查,姜秀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知悉本件犯罪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證人林明良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姜秀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竊得機車照片3 張、贓物領據附卷足憑,及扣案之鑰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本件竊盜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漏未認定被告自首之情,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悛悔,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2 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3 罪等共7 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4 年、6 月、2 年、5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9 月7 日以8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年2 月7 日;(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並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並確定。上述(一)、(二)、(三)所判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前揭(一)中之合於減刑規定之各罪(即除(一)所示之有期徒刑14年外)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4年之罪,定執行刑為16年6 月,上開殘刑10年2月7 日經減刑後,更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7 日;就(二)所判處之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不應減刑之(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2 年2 月,嗣並確定。姜秀龍嗣於91年12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年8 月又7 日及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3 月10日即告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101 年度偵字第4427、442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各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則本院判決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揭假釋雖未經撤銷,然本件尚不宜以被告上述各罪已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而逕論以累犯。至倘上開假釋嗣確認未經撤銷者,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