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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李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四三○號,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二六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鑰匙及螺絲一字起子各乙把、變造之己○○中華民國國民山汽車駕駛執照上戊○○相片各壹張、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各乙紙、切結書肆紙、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己○○署押共貳拾玖枚,均沒收之。

戊○○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嗣執行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又七日,其於前述假釋期中,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分屬何秀莊等人所有並各置於KU-一七二二號等自小客車上之惠陽超商會員卡等財物,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五四三號前為警查獲,上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竟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騎駛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見徐昱晴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徐昱晴所有放置車內之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竊盜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作響,在附近嬰兒用品店購買嬰兒車之徐昱晴聽到警報器響走出店門外撞見從F三|○六五○號走出手中拿著皮包、行動電話欲騎機車離開之戊○○,跑上前攔阻抓住戊○○騎駛之機車把手,嬰兒用品店之老闆蔡翁麗雪亦走上前抓住機車,戊○○遂將竊盜得手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丟棄地上,趁徐昱晴彎下腰撿起皮包及行動電話之際將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徐昱晴報案,警方趕至現場勘察蒐證在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把手上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因而查出戊○○涉案。

㈡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百八十二號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停在上址之車牌FJ五—八О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騎用。

㈢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駛上開竊得之車牌FJ五—八О六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路一一七號新竹企銀前,見壬○○將車牌F九—七三三О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走下車前往新竹企銀之自動提款機補登存摺之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用自己鑰匙一把打開F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竊取壬○○放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竹企金融卡二張、合作金庫金融卡四張、台新銀行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駕照、新光保全卡、印章一枚、空白支票十張、行動電話(MOTOROLA.V六六型)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壬○○雖及時發覺遭竊,仍制止不及,戊○○竊盜皮包得手後即騎機車揚長而去,壬○○則記下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㈣戊○○於前揭在新竹企銀前竊盜得手後旋即當晚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二號前,看見乙○○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一件西裝外套,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撿拾地上之石塊砸破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得乙○○所有放置車內之西裝外套一件,以及放置西裝內之裝有作社金融卡二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萬泰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聯邦銀信用卡各一張之皮夾一個,嗣經乙○○報案,警方趕至現場勘察蒐證在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內側及右前車門外把手各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因而查出戊○○涉案。

㈤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看見庚○○停放上址路旁之AD—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一個皮包,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鑰匙一把破壞AD|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得庚○○放置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元,印章五枚、庚○○之卡、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五張信用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警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訊戊○○,戊○○帶同警員前往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德巷二二號二樓之住處,起獲遠東商銀存摺二本、庚○○行照、捐血卡、陳郁婷健保卡、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信用卡五張因而查獲戊○○涉犯上開竊盜案件。

㈥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看見甲○○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皮包一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自己所有鑰匙一把破壞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得內有現金七千元、信用卡五張、汽車行、駕照證件及掌上型電腦之皮包一個,經甲○○報案,警方趕至現場勘察蒐證在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外側採集一枚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因而查獲戊○○涉案。

二、又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郭崧林停置該處之車號MOF─○六七號機車得手;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市○○街三一號前,竊得謝清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MF二─三五五號機車得手,供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之用。㈡且戊○○又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打開車門或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一字型起子撬開辛○○等人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車門方式,竊取其內照等財物(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㈠戊○○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一之辛○○所有之駕駛執照後,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辛○○之駕駛執照,其後於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案外人吳招靜所有二A─一四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路四九二號前時,因精神不濟逆向行車撞擊江支木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七G─○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鄧合淵據報前往該處處理,戊○○即向鄧合淵出示上開已換貼相片之變造駕駛執照,謊稱為辛○○名而行使之,使員警鄧合淵誤將辛○○駕車肇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其變造及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辛○○、監理機關對駕照之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戊○○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二己○○之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七一巷十一號十樓住處,將自己照片一張換貼於己○○所有之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九號全虹通信廣場大湳店,佯以己○○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偽填相關年籍資料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一式四聯,採複寫型式,各聯名稱詳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同意書上,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己○○之署名各二枚(共八枚)及一枚,並提供該變造之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交付全虹通信廣場大湳店不知情之店員用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大湳店、戶政機關對於本人。戊○○復承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前開竊得之易利信T28型手機乙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T191型手機二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際牌GD80、GD90、GD75型手機共三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偽以「己○○」之名義分別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錢販售予桃園市○○路二五○號之滿格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高崧育,並為取信於高崧育,持用前開變造己○○之結書四紙,偽填相關年籍資料,復於立切結書人欄及簽章欄內偽簽己○○之署押各二枚及按捺指印三枚,表示為己○○之指紋印(計偽造己○○署押八枚及指印各十二枚)行使之,因而致該通訊行之不知情之店員高菘育向其購入共六支手機。嗣因員警追查辛○○所駕駛之車輛來源及查獲失竊車號MF二─三五五號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業經變造「己○○」乙幀)、螺絲一字起子乙把及鑰匙乙支。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三至四頁、廿七頁正、反面、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據被害人徐昱晴(見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卅二頁反面、卅三頁)、丙○○(見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壬○○(見偵字五六二號卷第廿一至廿三頁、五十頁正、反面)、乙○○(見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庚○○(見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十九頁至廿頁)、甲○○(見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影印卷第六頁反面、七頁)、證人翁蔡麗雪(見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八頁反面、廿六頁反面至廿七頁)分別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有各該筆錄附卷足考,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卅二頁),又被害人徐昱晴所有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六)之時、地被侵入竊取財物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勘察蒐證採集可疑指紋送鑑比對,在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把手處採取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在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內側採取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戊○○指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在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外側採取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右拇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九二七八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一二號鑑驗書(內有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皆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二七一號卷第九至十五頁、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八頁、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九至十三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警前往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訊被告,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仁德巷二二號二樓之住處,起獲遠東商銀存摺二本、庚○○行照、捐血卡、陳郁婷健保卡、遠東商銀提款卡及信用卡五張,發還被害人庚○○,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廿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就前揭以自備之鑰匙分別竊得郭崧林、謝清堯所有之車號MOF─○六七號及MF二─三五五號機車,供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之用,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等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八至十二頁、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年六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害人郭崧林、謝清堯、癸○○、丁○○、卯○○、丑○○、寅○○、子○○、己○○、辛○○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三十九頁、十六頁、廿頁、廿一頁、廿四頁、廿七頁、卅頁、卅三頁、卅六頁、卅七頁、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並有被害人郭崧林、謝清堯、癸○○、丁○○、卯○○、丑○○、寅○○等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共二紙、被害人癸○○、丁○○、卯○○、丑○○、寅○○等指認贓物之照片五幀及車輛竊盜資料個案查詢報表共二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四十頁、十七頁、廿二頁、廿五頁、廿八頁、卅一頁、卅四頁、第十八頁、十九頁、廿三頁、廿六頁、廿九頁、卅二頁、卅五頁、四十一頁、四十二頁)。此外復經員警於被告身上起獲竊盜使用之鑰匙及螺絲一字起子各一把扣案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十頁、十二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對前揭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辛○○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己○○之因違規衝撞案外人江支木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為掩飾身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持前開變造之辛○○駕駛執照向員警鄧合淵行使,使之誤為辛○○肇事而登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暨以己○○名義持上開變造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偽造「己○○」之署押各乙枚於該申請書及同意書;復再以己○○名義持上開變造之信T28型手機乙具、摩托羅拉T191型手機二具、國際牌GD80、GD90、GD75型手機共三具分別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錢販售予不知情之「滿格通訊行」高崧育等情各節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七二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十頁反面、十一頁、八十四頁、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卅七頁)、辛○○(見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高崧育即滿格通訊行店員(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鄧合淵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浦子派出所員警(見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之友人吳招靜指認換貼於辛○○駕照上之照片確為被告照片無訛(見偵字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十頁、十四頁),亦有辛○○本人之照影本可供核對、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乙紙、被告冒用己○○名義偽造之切結書四紙附卷及變造己○○第九頁、十三頁、十五頁、偵字第七二六六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四十六頁)。再參以該變造之辛○○駕駛執照影本上照片欄有照片紙張不平整現象,且員警嗣亦會同被告自滿格通訊行起出遭竊之手機三具(易利信T28型手機乙具、摩托羅拉T191型手機二具,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十一頁)各節,堪認被告行使變造己○○文書之犯行,至為明顯。

四、至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附表編號二所列竊取被害人辛○○置於車內之駕駛執照、青山之駕駛執照係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桃園市○○路及永安路附近,交付自己之照片以八千元代價委請綽號「春木」之男子變造所得,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檢察官併辦事實表示不爭執並是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春木」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又依被害人辛○○在警訊中所述其駕駛執照及撬開車門行竊等情,非但核與被告自白之行竊手法一致,且該遭竊之處所,又與其餘被害人遭竊之地點相近。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渠變造己○○法係以熨斗加熱使保護膜和照片脫落,換過照片後再加熱便會復原,只要加熱時不碰鋼印,鋼印就不會消失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對如何變造證件之過程手法甚為明瞭,則其何須大費周章花錢委請他人代為變造!是核被告辯解部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要無疑義。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上開證件後復持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提出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大湳店及己○○本人;故核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及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㈡、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含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不能成立連續犯)犯行,亦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與行使變造三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先連續後牽連法理為之。亦即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連續攜帶凶器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續後牽連法則,比較罪刑輕重,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普通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此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自足明之。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時、地撿拾地上石塊砸破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得乙○○所有放置車內之西裝外套一件,以及放置西裝內之皮夾,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性質,況該石塊為被告於犯罪地點隨地撿拾而得,並非預謀攜帶而為,亦不符攜帶之意,故揆緒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利用該石塊砸毀他人車窗竊盜係屬攜帶凶器竊盜,原審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未有洽。㈡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行使變造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未宣告沒收,併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未及審酌為由指摘原判決,核有理由,而被告逾期上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九月九日始具狀向台灣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經監所長官於上訴狀內附註收受日期後,於同年九月十日送交原審法院提出上訴)則屬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惟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鑰匙及螺絲一字起子各乙把為被告持以竊盜車號MOF─○六七號機車及車號MF二─三五五號機車之鑰匙及撬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汽車車門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竊盜FJ五|八○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及打開F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F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AD|三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LP|九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已不知去向,顯係已滅失,不諭知沒收。而砸破LI|七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石塊則係被告在地上撿拾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詳,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有如前述,亦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變造之己○○之辛○○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各乙紙,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及切結書四紙已分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虹通信廣場大湳店及滿格通訊行行使,與經變造之己○○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及切結書四紙上偽造己○○署名共計十七枚、指印十二枚,合計署押二十九枚(詳如附表三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己○○」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車  號  │破壞部位│竊得之財物│
├──┼────┼──────┼───┼─────┼────┼─────┤
│  一│九十年十│桃園市○○路│何秀莊│KU-一七│車門    │惠陽超商會│
│    │二月十一│「龍龍禮品百│      │二二號    │        │員卡二張、│
│    │日中午十│貨」前      │      │          │        │郵局提款卡│
│    │二時三十│            │      │          │        │一枚、慶豐│
│    │分許    │            │      │          │        │銀行提款卡│
│    │        │            │      │          │        │一枚、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
│    │        │            │      │          │        │二枚、現金│
│    │        │            │      │          │        │五千元、呂│
│    │        │            │      │          │        │濡峰之身分│
│    │        │            │      │          │        │證及駕照各│
│    │        │            │      │          │        │一枚      │
├──┼────┼──────┼───┼─────┼────┼─────┤
│  二│九十年十│桃園市○○路│許瑜玲│IL-一三│右前門鎖│黑色背包一│
│    │二月十二│三八0號前  │      │八九號    │        │只、現金四│
│    │日晚間八│            │      │          │        │千元、國際│
│    │時許    │            │      │          │        │牌GD九二│
│    │        │            │      │          │        │型手機一支│
│    │        │            │      │          │        │、信用卡六│
│    │        │            │      │          │        │枚、燦坤電│
│    │        │            │      │          │        │腦公司會員│
│    │        │            │      │          │        │卡一張、林│
│    │        │            │      │          │        │漢宗之印鑑│
│    │        │            │      │          │        │及存摺    │
├──┼────┼──────┼───┼─────┼────┼─────┤
│  三│九十年十│桃園市○○街│溫恆福│GQ-0四│無      │第一銀行存│
│    │二月中旬│            │      │九三號    │        │摺一本、金│
│    │某日    │            │      │          │        │融卡一枚、│
│    │        │            │      │          │        │寶島銀行存│
│    │        │            │      │          │        │摺一本、該│
│    │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          │        │一枚、印鑑│
│    │        │            │      │          │        │一枚      │
├──┼────┼──────┼───┼─────┼────┼─────┤
│  四│九十一年│桃園市○○路│吳文通│LP-三六│車輛兩側│白色包裝  │
│    │一月二十│五四三號前  │      │四九號    │前門鎖及│MARLBORO  │
│    │三日上午│            │      │          │引擎鎖  │香煙一包  │
│    │七時許  │            │      │          │        │          │
├──┼────┼──────┼───┼─────┼────┼─────┤
│  五│同右    │同右        │朱美諭│AM-二三│引擎鎖孔│CD二張  │
│    │        │            │      │一三號    │        │          │
├──┼────┼──────┼───┼─────┼────┼─────┤
│  六│同右    │桃園市○○路│陳義龍│LE-四五│右前門鎖│高速公路回│
│    │        │五四三號對面│      │八五號    │        │數票八張  │
├──┼────┼──────┼───┼─────┼────┼─────┤
│  七│同右    │桃園市○○路│林東熙│KU-五0│右前門鎖│該車行車執│
│    │        │五七一號前  │      │0三號    │、龍頭鎖│照一枚、阿│
│    │        │            │      │          │        │爾卡特牌O│
│    │        │            │      │          │        │T二二一型│
│    │        │            │      │          │        │手機一支、│
│    │        │            │      │          │        │高速公路回│
│    │        │            │      │          │        │數票九張、│
│    │        │            │      │          │        │十片裝國台│
│    │        │            │      │          │        │語情歌CD│
│    │        │            │      │          │        │一盒、CD│
│    │        │            │      │          │        │十二片、C│
│    │        │            │      │          │        │K牌太陽眼│
│    │        │            │      │          │        │鏡一付、零│
│    │        │            │      │          │        │錢七十七元│
├──┼────┼──────┼───┼─────┼────┼─────┤
│  八│同右    │桃園市○○路│歐建利│LA-八七│右前門鎖│國際牌GD│
│    │        │五四七號前  │      │八六號    │、龍頭鎖│五二型手機│
│    │        │            │      │          │        │一支、充電│
│    │        │            │      │          │        │器一組、水│
│    │        │            │      │          │        │壺一個、衛│
│    │        │            │      │          │        │生紙一條、│
│    │        │            │      │          │        │人壽保單一│
│    │        │            │      │          │        │張、保單細│
│    │        │            │      │          │        │項文件一件│
│    │        │            │      │          │        │、文件一件│
│    │        │            │      │          │        │(公訴人漏│
│    │        │            │      │          │        │載此項)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竊財物 │犯罪手法│備      註│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辛○○│身分證、駕│以客觀上│戊○○於車│
│一  │六月十八│稻香村餐廳外│      │駛執照    │具危險性│禍肇事現場│
│    │日零時許│停車場      │      │          │可供凶器│將辛○○之│
│    │        │            │      │          │使用之起│汽車駕駛執│
│    │        │            │      │          │子撬開車│照(已遭換│
│    │        │            │      │          │門行竊  │貼戊○○照│
│    │        │            │      │          │        │片變造)交│
│    │        │            │      │          │        │由案外人江│
│    │        │            │      │          │        │支木持有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子○○│子○○及夏│以客觀上│於戊○○身│
│二  │十一月七│及民有三街口│己○○│志豪二人之│具危險性│上起獲夏志│
│    │日十八時│            │      │印章、存褶│可供凶器│豪身分證一│
│    │許      │            │      │身分證;黃│使用之一│張(已遭換│
│    │        │            │      │妙禎本人之│字起子撬│貼戊○○照│
│    │        │            │      │信用卡六張│開車門行│片變造)  │
│    │        │            │      │、駕駛執照│竊      │          │
│    │        │            │      │與現金八千│        │          │
│    │        │            │      │五百元    │        │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丁○○│神乎奇機Ⅱ│以右述一│上述遭竊物│
│三  │十一月二│大廟前      │      │PDA、郵│字起子撬│品均已於姜│
│    │十七日二│            │      │局禮券三千│開LH─│秀龍騎乘失│
│    │十時許  │            │      │六百元、無│三○八三│竊之MF─│
│    │        │            │      │敵翻譯機、│號自用小│三五五號機│
│    │        │            │      │計算機、鉛│客車車門│車座墊內起│
│    │        │            │      │筆盒      │後行竊  │獲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丑○○│郵局、合作│以右述一│於戊○○騎│
│四  │十一月二│與三民路口  │      │金庫及中國│字起子撬│乘失竊之M│
│    │十九日十│            │      │信託存摺共│開L八─│F─三五五│
│    │十九日十│            │      │信託存摺共│開L八─│號機車座墊│
│    │六時許  │            │      │四本、郵局│四九六五│內起獲存摺│
│    │        │            │      │金融卡一張│號自小客│四本、郵局│
│    │        │            │      │、高速公路│車車門後│金融卡一張│
│    │        │            │      │回速票四十│行竊    │及回數票四│
│    │        │            │      │六張、中國│        │十六張    │
│    │        │            │      │信託信用卡│        │          │
│    │        │            │      │一張、諾基│        │          │
│    │        │            │      │亞3310型手│        │          │
│    │        │            │      │機一具、機│        │          │
│    │        │            │      │車行照、私│        │          │
│    │        │            │      │章三個(公│        │          │
│    │        │            │      │訴人漏載此│        │          │
│    │        │            │      │項)等    │        │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寅○○│現金八千元│以右述一│於戊○○騎│
│五  │十二月一│與和平路口  │      │、摩托羅拉│字起撬開│乘失竊之M│
│    │日十二時│            │      │3688型手機│車號七D│F─三五五│
│    │許      │            │      │一具、誠泰│─五一二│號機車座墊│
│    │        │            │      │銀行存摺及│六號自小│內起獲誠泰│
│    │        │            │      │提款卡、駕│客車車門│銀行存摺及│
│    │        │            │      │照、身分證│後行竊  │提款卡    │
│    │        │            │      │、慶豐銀行│        │          │
│    │        │            │      │存摺、信用│        │          │
│    │        │            │      │卡及印鑑、│        │          │
│    │        │            │      │土地銀行與│        │          │
│    │        │            │      │萬泰銀行信│        │          │
│    │        │            │      │用卡      │        │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癸○○│手提包乙只│利用被害│經員警會同│
│    │十二月二│與力行路口  │      │(內有易利│人癸○○│戊○○至滿│
│六  │日十一時│            │      │信T28SC型 │離開車號│格通訊行內│
│    │三十分許│            │      │、摩托羅拉│TO─五│起獲易利信│
│    │        │            │      │T190型手機│六六八號│T28型及摩 │
│    │        │            │      │二具、回數│自小客車│托羅拉T191│
│    │        │            │      │票張及名片│時徒手打│型手機二支│
│    │        │            │      │等物)    │開車門行│;並於姜秀│
│    │        │            │      │          │竊      │龍騎乘失竊│
│    │        │            │      │          │        │之MF─三│
│    │        │            │      │          │        │五五號機車│
│    │        │            │      │          │        │座墊內起獲│
│    │        │            │      │          │        │回數票九張│
│    │        │            │      │          │        │及手機吊飾│
│    │        │            │      │          │        │一條      │
│    │        │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卯○○│摩托羅拉T1│以右述一│經員警會同│
│七  │十二月二│與力行路口  │      │91型手機一│字起子撬│被告至滿格│
│    │日十八時│            │      │具、駕照、│開車號M│通訊行內起│
│    │許      │            │      │機車行照、│三─二五│獲遭竊之手│
│    │        │            │      │郵局提款卡│○七號自│機一具,並│
│    │        │            │      │、第一銀行│小客車之│於戊○○騎│
│    │        │            │      │提款卡二張│車門後行│乘之失竊M│
│    │        │            │      │(公訴人略│竊      │F─三五五│
│    │        │            │      │載提款卡一│        │號機車座墊│
│    │        │            │      │張)、慶豐│        │內起出其餘│
│    │        │            │      │銀行及中國│        │遭竊物品  │
│    │        │            │      │信託信用卡│        │          │
│    │        │            │      │各一張    │        │          │
└──┴────┴──────┴───┴─────┴────┴─────┘
附表三:
  ┌───┬─────────┬──────┬──────────┬────┐
  │編  號│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  造  之  署  押 │備    註│
  ├───┼─────────┼──────┼──────────┼────┤
  │  一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申請人姓名欄│己○○署名捌枚(含公│見九十二│
  │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及簽章欄    │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年偵字第│
  │      │式四聯,即白色之公│            │、代理商使用聯、銷售│七二六六│
  │      │司使用聯、紅色之客│            │店點使用聯各貳枚)。│號卷第十│
  │      │戶留存聯、黃色之代│            │                    │六頁    │
  │      │理商使用聯、藍色之│            │                    │        │
  │      │銷售店點使用聯)  │            │                    │        │
  ├───┼─────────┼──────┼──────────┼────┤
  │  二  │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立同意書人欄│己○○署名壹枚。    │同右卷第│
  │      │電話服務同意書    │            │                    │十七頁  │
  ├───┼─────────┼──────┼──────────┼────┤
  │  三  │切結書四紙        │立切結書人欄│己○○署名署名捌枚、│見九十一│
  │      │                  │及簽章欄    │指印壹拾貳枚,合計署│年偵字第│
  │      │                  │            │押貳拾枚(含每紙上署│二一九八│
  │      │                  │            │名各貳枚、指印各參枚│八號卷第│
  │      │                  │            │)                  │四十六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