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秀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2 號前,見林明良所有之車牌號碼F7T-921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未拔下且未熄火,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巡邏警員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茄苳路口,見姜秀龍形跡可疑而予盤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秀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明良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竊得機車照片3張。
㈣贓物領據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悛悔,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㈠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㈡於8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再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又於90至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前揭㈠至㈣合於減刑規定之各罪(即除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4年外)予以減刑,再就前揭㈠至㈢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4年,及㈣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㈤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2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年8 月又7 日及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3 月10日即告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101 年度偵字第4427、442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均尚未判決),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各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則本院判決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揭假釋雖未經撤銷,然本件尚不宜以被告上述各罪已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而逕論以累犯。至倘上開假釋嗣確認未經撤銷者,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