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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秀龍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2號處為警查獲,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秀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孫傳富、周雅玲、林沛蓁、廖珮妤、鄭美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領據單4 紙、刑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一) 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2 年、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二) 於80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 再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四) 又於90至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五) 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前揭( 一)至( 四) 合於減刑規定之各罪(即除( 一) 所示之有期徒刑14年外)予以減刑,再就前揭( 一) 至( 三) 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4年,及( 四)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 五)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2 年2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年8 月又7 日及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於100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3 月10日即告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101 年度偵字第4427、442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本院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均尚未判決),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各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撤銷其假釋,則本院判決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揭假釋雖尚未經撤銷,然本件仍不宜以被告上述各罪已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而逕論以累犯,至倘上開假釋嗣確認未經撤銷者,本件所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悛悔,素行不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損失財物                        │
├──┼────┼────┼────┼───┼────────────────┤
│ 1  │101年7月│桃園縣蘆│將未熄火│孫傳富│車牌號碼692─GGG號機車、機車原廠│
│    │26日上午│竹鄉南上│、車鑰匙│      │鑰匙1把(以上扣案物品已發還被害 │
│    │7時30分 │路6號前 │未取下之│      │人)                            │
│    │許      │        │車牌號碼│      │                                │
│    │        │        │692-GGG │      │                                │
│    │        │        │號機車竊│      │                                │
│    │        │        │走      │      │                                │
├──┼────┼────┼────┼───┼────────────────┤
│ 2  │101年7月│桃園縣龜│以自備鑰│周雅玲│中華電信帳單1紙(已發還被害人) │
│    │27日下午│山鄉南祥│匙撬開  │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    │4時40分 │路50號前│LH─8691│      │駕照、黑色包包1個、皮夾1個、行動│
│    │許      │        │號自用小│      │電源1台、存摺及提款卡3件、現金新│
│    │        │        │客車車門│      │台幣(下同)20000元             │
│    │        │        │後竊取  │      │                                │
├──┼────┼────┼────┼───┼────────────────┤
│ 3  │101年8月│桃園縣桃│以自備鑰│林沛蓁│車牌號碼6236─FL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    │9日上午7│園市中山│匙撬開  │      │、林沛蓁駕照、林沛蓁家裡鑰匙1串 │
│    │時15分許│東路旁  │6236─  │      │(以上扣案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手│
│    │        │        │FL號自用│      │機1台、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1張│
│    │        │        │小客車車│      │、信用卡3張、現金23000元        │
│    │        │        │門後竊取│      │                                │
│    │        │        │        │      │                                │
├──┼────┼────┼────┼───┼────────────────┤
│ 4  │101年8月│桃園縣蘆│以自備鑰│廖珮妤│藍色皮包1只、白色錄音筆1只、白色│
│    │10日下午│竹鄉仁愛│匙撬開  │      │行動電源1台、車牌號碼P8─2799號 │
│    │6時40分 │路1段464│P8-2799 │      │自用小客車行照、廖珮妤駕照、黑色│
│    │許      │號前    │號自用小│      │手機套、粉紅色手機套、廖珮妤家裡│
│    │        │        │客車車門│      │鑰匙1串品(以上扣案物品已發還被 │
│    │        │        │後竊取  │      │害人)、手機1台、身分證、存摺2本│
│    │        │        │        │      │、汽車衛星導航1台、小金牌1面、提│
│    │        │        │        │      │款卡1張、信用卡2張、存摺2本、黑 │
│    │        │        │        │      │色肩背包1個                     │
├──┼────┼────┼────┼───┼────────────────┤
│ 5  │101年8月│桃園縣桃│以自備鑰│鄭美麗│NOKIA手機1台、鄭美麗身分證、吳福│
│    │17日上午│園市中正│匙撬開  │      │田身分證、黑色修容包1個(以上扣 │
│    │10時50分│路與力行│9G─4361│      │案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照相機1台 │
│    │許      │路口    │號自用小│      │、健保卡、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
│    │        │        │客車車門│      │包包2個、現金數千元             │
│    │        │        │後竊取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