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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張明道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琴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所為100 年度壢簡字第8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麗琴與陳坤松原同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之住處,嗣因感情生變,遂於民國99年2 月間之某日即離家未歸。林麗琴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台胞證及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上開住所,並未遺失,竟於99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而使不知情之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便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據以發給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月3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切結謊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於99年2 月5 日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所公文書「公告」及「附公告作廢土地( 建物) 權利書狀清單」上,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補發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42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前揭台胞證遺失,經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發給受理案件登記表在案,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林麗琴就陳坤松告訴侵占等案件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書狀坦承有謊報護照遺失情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復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有遺失台胞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

二、案經陳坤松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松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80頁),並有告訴人陳坤松所提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被告護照及台胞證封面影本(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註銷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原所有權狀之公告(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56頁至第67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1月16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護照申請書及附件影本(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申報台胞證遺失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麗琴所為,就謊報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謊報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部分,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謊報台胞證遺失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謊報護照遺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申請補發護照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謊報台胞證遺失,經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發給受理案件登記表在案,惟此僅係表示調查犯罪之意,承辦員警仍應查明其所指犯罪事實有無,非一經記載即可認有此事,仍有實質審查義務,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認被告此節是構成上開罪名,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所犯謊報台胞證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謊報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狀坦承有謊報護照遺失情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遂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進而先後謊報護照、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台胞證遺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為能順利出、入國境,及重新取得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而以此謊報遺失方式為之,損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力,另使警察機關無端受理刑事案件,使不特定之人恐受侵占遺失物之犯罪追訴之虞,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實質上之損害,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59日、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00 日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為本件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取得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因已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據以行使,現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琴多達5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罪所得高達3 千多萬元,犯行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處罰與其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被告並非自首,係見告訴人已對其提出告訴,因見東窗事發,才事後自白犯罪,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僅判處拘役100 日之刑度,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一)上訴書所載被告多達5 次行使偽造文書為誤載,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為原審認定之3 次(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且本院認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次數亦為3 次,已如前所述,是上訴意旨稱被告多達5 次行使偽造文書云云,實有誤解。

(二)上訴書所稱被告犯罪所得高達3 千多萬元等語為誤載,亦經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7,236,833元(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於上開金額是否為被告犯上開3 罪之所得,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上開金額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生活之33年期間,告訴人以被告名義進行各種理財投資金額,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存款、銀行定存、基金及投資型保單云云,且參附表二「購買或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是發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非被告犯上開3 罪後方由被告取得,是上訴人以附表二本是在被告名下之財產,指稱是被告犯上開3 罪之所得,被告處罰與其犯罪所得顯不相當云云,亦難採信。

(三)上訴意旨雖另稱關於謊報台胞證、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符合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具狀自首有謊報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在此之前桃園地檢署僅偵查被告謊報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犯罪嫌疑,告訴人亦是遲至99年12月7 日才具狀要求桃園地檢署調查是否有補發護照及台胞證之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考(99年度他字第2358號卷第130 頁以下),是就謊報台胞證、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犯罪事實,被告是符合自首要件,顯無疑義,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符合自首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亦無可取。

(四)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失乙節,本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且原審亦未以雙方已和解之情而為刑之量處,自難憑此指摘量刑過輕。

(五)綜上,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狀種類│  地號、建號  │   原書狀及補發字號   │
├──┼──────┼───────┼───────────┤
│ ①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頭重溪段│82年桃楊字第023858號  │
│    │            │0000-0000 地號├───────────┤
│    │            │土地          │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7號│
├──┼──────┼───────┼───────────┤
│ ②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大金山下│82年桃楊字第023868號  │
│    │            │段大金山下小段├───────────┤
│    │            │0000-0000 地號│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8號│
│    │            │土地          │                      │
├──┼──────┼───────┼───────────┤
│ ③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二重溪段│85年桃楊土字第021227號│
│    │            │0000-0000 地號├───────────┤
│    │            │土地          │99年桃楊土字第008209號│
├──┼──────┼───────┼───────────┤
│ ④ │土地所有權狀│楊梅鎮二重溪段│85年桃楊土字第021270號│
│    │            │0000-0000 地號├───────────┤
│    │            │土地          │99年桃楊土字第008210號│
├──┼──────┼───────┼───────────┤
│ ⑤ │建物所有權狀│楊梅鎮頭重溪段│82年桃楊字第005040號  │
│    │            │00000-000 建號├───────────┤
│    │            │建物          │99年桃楊建字第002019號│
├──┼──────┼───────┼───────────┤
│ ⑥ │建物所有權狀│楊梅鎮二重溪段│85年桃楊建字第007418號│
│    │            │00000-000 建號├───────────┤
│    │            │建物          │99年桃楊建字第002020號│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或權利名稱  │性質      │購買或存款日期│金額      │備註│
├──┼────────┼─────┼───────┼─────┼──┤
│ 1  │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定存      │97年12月18日  │3,000,000 │    │
│    │                ├─────┼───────┼─────┤    │
│    │                │活儲      │              │18,831    │    │
├──┼────────┼─────┼───────┼─────┼──┤
│ 2  │澳洲紐西蘭銀行台│紐幣存款  │              │4,530,600 │    │
│    │北分行          │          │              │          │    │
├──┼────────┼─────┼───────┼─────┼──┤
│ 3  │楊梅國寶江山    │房地      │82年12月4日   │3,000,000 │    │
├──┼────────┼─────┼───────┼─────┼──┤
│ 4  │楊梅陽光加州房地│房地      │85年9月17日   │4,000,000 │    │
│    │及車位          │          │              │          │    │
├──┼────────┼─────┼───────┼─────┼──┤
│ 5  │摩根大歐洲基金  │基金      │              │302,400   │    │
├──┼────────┼─────┼───────┼─────┼──┤
│ 6  │遠雄人壽金多利保│投資型保單│93年10月26日  │1,800,000 │    │
│    │單              │          │              │          │    │
├──┼────────┼─────┼───────┼─────┼──┤
│ 7  │遠雄人壽金利High│投資型保單│97年12月17日  │1,200,326 │    │
│    │保單            │          │              │          │    │
├──┼────────┼─────┼───────┼─────┼──┤
│ 8  │遠雄人壽金好康保│投資型保單│99年1月29日   │1,135,979 │    │
│    │單              │          │              │          │    │
├──┼────────┼─────┼───────┼─────┼──┤
│ 9  │紐約人壽好享利保│投資型分紅│94年9月14日   │3,007,666 │    │
│    │單              │保單      │              │          │    │
├──┼────────┼─────┼───────┼─────┼──┤
│ 10 │萬泰銀行桃園分行│投資型保單│92年11月17日  │2,652,391 │    │
│    │購買新光人壽投資│          │              │          │    │
│    │型保單          │          │              │          │    │
├──┼────────┼─────┼───────┼─────┼──┤
│ 11 │中國人壽裕玲瓏利│投資型保單│94年10月12日  │2,588,640 │    │
│    │率變動年金保險保│          │              │          │    │
│    │單              │          │              │          │    │
├──┼────────┴─────┴───────┴─────┴──┤
│合計│                                              27,236,83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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