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雄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第22條(想像競合) │第22條(想像競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 │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15分│年7 月31日凌晨5 時40分│ │ │許為警查獲時止 │許為警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93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657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10月26日 │101 年3 月16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11月22日 │101 年4 月9 日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