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挺祥前因犯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㈢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前開㈡、㈢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而接續於㈠罪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原計於100 年6 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詎受刑人不思悔改,於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1 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8 日。惟受刑人所犯上開㈠罪因漏未聲請減刑,經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重新計算殘刑應執行至100 年4 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5 月24日),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即100 年4 月13日)後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已不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假釋之規定,該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即依法不予執行。查該受刑人於假釋出監並縮刑期滿後之100 年9 月20日,因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情節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且尚未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挺祥前因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㈢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述㈡、㈢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與㈠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0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100 年6 月2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撤銷,而上述㈠罪再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 日以101 年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術訓練所重新核定殘刑為5 月24日,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因減刑重新核算刑期期滿日,致100 年6 月26日之故意犯罪已在縮刑期滿日之後,而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之規定,遂於101 年7 月25日以行政簽結不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 年2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1010102517號函、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丁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丁字第335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7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1000337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25日簽等在卷可稽,是前開各情,首堪予認定。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雖係因本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而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不予執行前開㈠、㈡、㈢3 罪,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係以上開裁定確定日之101 年6 月2 日為前開㈠、㈡、㈢3 罪之執行完畢日,而非重新計算殘刑後縮刑期滿之100 年4 月13日,更非檢察官行政簽結決定不予執行殘刑之101 年7 月25日,受刑人於100年9 月20日所犯之竊盜罪,既係於前開㈠、㈡、㈢3 罪執行完畢日之101 年6 月2 日前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礙難准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