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許菁樺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韻媚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韻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一快遞簽收單上偽造之「李敏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韻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韻媚於99年5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廠商購買外觀標示為「三體牛鞭丸」之空盒及空瓶1 批(下稱上開空盒空瓶),並以「李敏兒」為收件人,以及提供「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作為收件地址,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收受貨物。而於99年5 月11日自廈門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全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一公司)收受上開空盒空瓶後,於99年5 月13日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空運方式經B70188班機將上開空盒空瓶運輸入境,再由不知情之宏邦國際公司於99年5 月14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BOTTLE」貨物乙批,並由全一公司外務員歐修成於99年5 月14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蔡韻媚聯繫實際送貨地點,蔡韻媚則請求歐修成將上開空盒空瓶送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之「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情趣用品店向全一公司送貨員歐修成自稱為「李敏兒」,並在全一快遞簽收單簽收聯上偽簽「李敏兒」署名(因複寫而複印至收件人聯、寄件人聯,共3 枚)表明為「李敏兒」本人簽收,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還歐修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兒」之權益及全一公司對客戶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蔡韻媚明知於國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於大陸地區購買均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綠色不明膠囊2,000 粒、黃色不明膠囊3,000 粒後(下稱上開藥物),並以「李敏兒」為收件人,以及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寄件單上誤載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作為收件地址,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收受貨物;並於99年5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收受後,經KA0488號班機以空運方式運抵來臺,再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SAMPLE」貨物乙批,而將上開藥物之禁藥輸入來臺。

㈢嗣上開藥品於99年5 月14日運抵來臺時,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快遞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藥品屬列管之禁藥;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使用「李敏兒」名義,並留有上開電話、地址之人於99年5 月14日亦有委託全一公司進口上開空盒空瓶,且上開空盒空瓶之實際送貨地址為蔡韻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之「情趣響宴」情趣用品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淑敏、李宗盛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歐修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蔡韻媚矢口否認有何偽簽「李敏兒」姓名以簽收上開空盒空瓶,並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大陸訂購空盒空瓶或藥物,也未曾委託全一公司寄送貨物至伊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並無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雖然有販賣三體牛鞭丸,但都是向他人購買後再售出,伊只是擺地攤、零售而已,不需要大量藥物,故沒有向大陸地區進口上開藥物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件上開空盒空瓶與查獲之上開藥物均與被告販售之三體牛鞭丸不同,不能認與被告有關,又證人歐修成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而不足採,而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過之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未聽說「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足認被告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空盒空瓶於99年5 月11日自廈門地區委由全一公司寄送至臺灣地區,且以「李敏兒」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並於99年5 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口,另於99年5 月14日再由宏邦國際公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BOTTLE」貨物乙批,再由全一公司外派員歐修成聯繫0000000000號持有人後,將上開空盒空瓶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 號之「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且經收件人簽署「李敏兒」之簽名以簽收等節,有臺北市○○街0 號照片2 張、臺北市環河南路2 段45巷照片4 張、上開空盒空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3 張、全一快遞簽收單1 張、上開空盒空瓶照片5 張、全一公司說明函2 份、全一公司回覆函暨所附全一快遞簽收單影本及進口報機資料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6、41至49、52、67、100 至105 頁)。而證人即全一公司運務部操作人員謝淑敏於警詢中亦稱:上開空盒空瓶係公司所運送,0000000000當時是運務部人員用以與客戶聯繫,0000000000則當時係外務員所使用,當日應該是運務部人員依收件資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貨人聯繫,再由外務員聯絡收件人收貨,依照記錄顯示當天的貨物是50個塑膠瓶,因外箱有破損,還有拍照存證,空瓶外盒包裝印有「三體牛鞭」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5 月14日通聯紀錄顯示,全一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當日上午9 時19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全一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此有通聯記錄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空盒空瓶由全一公司人員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後,送往臺北市○○區○○街0 號,並經自稱「李敏兒」之人簽收等節,應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全一公司外務員歐修成於100 年12月22日偵訊中證稱:伊從99年2 月至99年7 月在全一公司工作,負責運送全一公司在萬華區之貨物,每天都會送貨,送久就知道客戶及貨物內容是什麼,因為其送件地址只有寫「環河南路2 段」,所以伊就依收件人資料的電話與收件人聯繫,對方是40、50歲之女子,詢問貨物要送到何處,對方說了一個大目標後,伊就會送貨到該處,對方會開車來接貨,伊有看到車內有其他情趣用品,對方就是被告,伊曾經送貨給被告約10次,有一次是被告不在家所以請她女兒來收貨,還有一次被告在西門町,要伊過去送貨再順路載其回梧州街的情趣用品店,送貨6 、7 次給被告後,伊也有直接送貨到梧州街,伊以為賣情趣用品是違法的,所以被告留的地址都是假的伊也沒過問等語(見偵卷第94 至95 頁);另於101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印象中地址都只有到幾段,與被告聯繫後就會約在某個路口交貨,後來送過幾次之後,就約在梧州街的情趣用品店店面,卷內全一快遞簽收單上「李敏兒」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2 、3 月至6 、7 月之間在全一公司負責送貨、收貨,臺北地區有劃分兩個區塊,伊負責的地區是建國北路以南,包括大同區、中山區、中正區、萬華區,早上貨櫃拉貨到公司後,就開始分區塊,分完就排路線,然後就出發送貨,如果收件地址是公司不會先聯繫,但收件地址是住家的話,可能就要先聯絡,因為可能沒人在,收貨人簽收時不須要看證件,但會在電話中口頭確認是否為收件人跟約定時間地點,送貨給被告的地址因為沒有號或沒有段,並不完整,所以就要打電話問,交貨時有見過被告,因99年5 月14日運送地點在萬華區,所以該次是伊運送無誤,當時全一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件人聯繫,如果無法與客戶聯繫就會反映給公司小姐與客戶聯絡,而且送貨前如果比較有問題的貨就會詢問主管,主管會說如何處理,當時有特別提到這地址,主管說到附近再打電話聯繫收件人,幾乎每次都這樣,伊曾多次送貨給被告,會先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在家或附近,然後再送貨過去,有一次被告不在所以就約定隔天的時間再送貨,其他都是依被告約定的地點碰面送貨,後來知道被告有個情趣用品店的店面在萬華區梧州街,詳細地址不清楚,但就是認招牌,後來就是在電話聯繫時會告知被告快到店面附近,請被告過來收貨,該情趣用品店就是如「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照片所示,而送貨給被告的送件人名字常常在變,地址也不完整,不過環河南路只有被告一個收件人,所以只要看到環河南路就知道是被告,曾經有一次快到該情趣用品店就聯絡被告,後來是一個蠻年輕的女生開門來收貨,伊猜測可能是被告的女兒,被告也會開轎車來收取貨物,交貨時曾經看到轎車後座有散落的情趣用品,另外還有一次電話聯絡時,被告說在西門町,所以就約西門町附近路口,然後被告還請伊載她回情趣用品店,並在情趣用品店交貨給被告,而送交之貨物如果沒有破損是不會看到內容物,但主管曾經說該收件人就是賣情趣用品,伊也看過裡面有保險套、藥丸的盒子,伊送貨給被告大約10次,送到情趣用品店約2 、3 次,99年5 月14日全一快遞簽收單上只有右下角的簽名是收件人簽署,左邊兩個收件人姓名是寄件人先寫好,而被告收貨時就是在右下角簽名,簽收一定要本人簽名或是蓋公司章,所以「李敏兒」是被告收貨時簽的,公司送貨時間是上午,下午是收貨,送貨到被告的情趣用品店時,情趣用品店尚未營業,被告也不是從店內走出來,而是從附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反面)。依證人歐修成證述內容可知:

⑴依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5 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上午11時21分確實與證人歐修成所持用之全一公司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聯記錄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另臺北市○○區○○街0 號係被告以「朱維綜」名義向李宗盛承租,並自稱「陳秀齡」、聯絡方式為「臺北郵政35-151號信箱」、「0000000000」,且被告於該址經營「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等節,亦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經證人李宗盛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3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基本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9 月26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證人歐修成證述係將上開空盒空瓶送往臺北市○○區○○街0 號交付予被告等情,即屬有據。

⑵另證人歐修成證稱曾送貨給被告約10次,顯已與被告碰面多次,對被告有一定之印象,而非一般偶然送貨、碰面之客戶,另外證人歐修成亦能詳細描述與被告碰面之情形,以及曾經由被告女兒收貨、搭載被告回情趣用品店等節,顯然證人歐修成對於被告印象深刻,不至於誤認,況且證人歐修成更明確指稱被告所經營之「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益顯證人歐修成所述極為可信;是證人歐修成所述應屬事實。另參以前述上開空盒空瓶寄送至被告所經營之「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收受上開空盒空瓶、並於全一快遞簽收單上簽署「李敏兒」以簽收貨物之人。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為CARDONA RONALD GANOTICE ,且於99年1 月6 日返回菲律賓等情,有遠傳客戶資料查詢暨所附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護照號碼查個人出境資料結果等卷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至39頁),顯然上開門號係常見之人頭卡,縱然申請人並非被告,亦不能排除為被告所使用之可能;又依證人歐修成所述,當時確實係撥打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繫送貨事宜,故被告當時應有使用上開門號應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使用過上開門號,自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以99年5 月14日與上開門號通聯之證人李君君、許鳳鑾、邱顯發均不認識被告,而認被告並非上開門號之使用人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君君係從事彩妝多層次行銷業,證人邱顯發則係運輸司機之跟車助手,此自證人李君君、邱顯發於審理中證述可以得知(見本院卷第84至85、108 至109 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君君、邱顯發之職業,本可認渠等平日通話甚為頻繁,且均係與不相熟、甚至素未碰面之客戶通話,故無法確認其通話對象為何人,尚屬合理,但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另證人許鳳鑾亦證稱並無印象當時通聯對象之人為何人,其曾有藥事法前科,是向一名陳姓男子取貨來賣,也不認識被告或李敏兒、不知道「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證人許鳳鑾並無法確認99年5 月14日與其通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何人,然通話情形可能甚多,亦有可能係誤撥電話,縱證人許鳳鑾無從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否為被告,亦不足否定被告即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乙節,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雖有販賣過三體牛鞭丸,但其所販賣之包裝為鋁箔片裝,並非瓶裝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卷第91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先前販售之三體牛鞭丸是一大盒共15瓶、每瓶9 顆,外盒及瓶子都標有「三體牛鞭丸」,並記載是大陸安徽某藥廠所製造,而全一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空盒空瓶照片跟伊在「情趣饗宴」情趣用品店所販售之三體牛鞭丸外觀完全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早已承認其所販售之三體牛鞭丸包裝與上開空盒空瓶相同,且明確說出一大盒內含之瓶數、標示,甚至指出有標示是安徽藥廠所製造,其就細節指述歷歷,顯非虛捏,故其事後雖提出不同包裝之三體牛鞭丸鋁箔片包裝,應僅能證明三體牛鞭丸有多種包裝,且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所販售之三體牛鞭丸是瓶裝,後稱其所販售係鋁箔片裝應係卸責之詞,亦難足採。

⑶又辯護人以證人歐修成一再證稱上開空盒空瓶係經海運故有破損與事實不符,且其證述後來在環河南路與北路交接口交貨,但事實上環河南路與北路交接路口距離臺北市○○區○○街0 號甚遠,故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歐修成每天送貨2 、30家,離職已2 年以上,實無法確認本件實際送貨情形,而認證人歐修成所述不足採為被告辯護。然查,本件上開空盒空瓶應係經空運運抵來臺,已如前述,而證人歐修成雖於偵訊、審理中均稱上開空盒空瓶因海運故有打濕破損之情形(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證人歐修成之業務內容係收貨、送貨,而非負責進出口事宜,故在其運送之前該貨物是如何運抵來臺,本非其業務範圍所應關切之事,又證人歐修成多次運送貨物予被告,或曾有海運之情形,偶有混淆亦可以想見,又上開空盒空瓶究竟係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抵來臺,亦與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尚不能以此否定證人歐修成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另證人歐修成係證稱送貨給被告時曾送至約定路口或臺北市○○區○○街0號,故證人歐修成證稱曾在環河南路與北路交接路口交貨予被告並不衝突,亦難以此排除證人歐修成之證述;又證人歐修成雖已自全一公司離職,但證人歐修成既曾送貨多次與被告,對其印象自然深刻,且證人歐修成亦曾提及「環河南路」之收件人只有被告,如果是「環河南路」之收件地址即為被告,自無混淆之虞;是辯護人指稱證人歐修成所述不足採信並無所據。

⑷另辯護人以被告販售之物品為國內業者提供、數量及客源均有限,且被告對於進口及報關等業務並不了解,並無進口上開空盒空瓶之必要及可能性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此亦為被告與其辯護人空口所辯,並無事證以佐其實,應係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⑸辯護人亦主張全一快遞簽收單上「李敏兒」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卻未送鑑定,並不公平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卷附全一快遞簽收單上雖有簽收字跡(見偵卷第101 頁),但屬偽造之字跡,且字跡均潦草,筆畫亦無固定性,顯然不具筆跡鑑定所需之特徵性,又證人歐修成已明確指證被告為99年5月14日收受上開空盒空瓶並簽收之人無訛,均如上述,本院依上揭理由已可認被告確係偽造「李敏兒」簽名以簽收貨物之人,認無再將該字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開藥物於99年5 月13日自廈門地區委託仕方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並於99年5 月14日進口報關,收件人為李敏兒,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簽收單誤載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而於99年5 月14日查獲上開藥物為綠色不明膠囊2,000 顆及黃色不明膠囊3,000 顆,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綠色不明膠囊包裝係塑膠鋁箔壓包膠囊,2 顆/ 片,外觀為綠色蓋淺綠色體膠囊,內容白色粉末,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黃色不明膠囊包裝係透明塑膠夾鏈袋裝,外觀為黃色蓋黃色體膠囊,蓋上印有黑色「双龍生物」字樣,體上印有黑色「壯阳极品」字樣,內容白色粉末,亦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則有上開藥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藥品查詢列表、上開藥物照片6 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仕方公司派件單及簽收單、仕方公司101 年10月30日函(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28至33頁、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藥物所含之Sildenafil成分應以人用藥品列管,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33頁反面)。是上開藥物係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禁藥應堪認定。

⒉而上開藥物與上開空盒空瓶均係以「李敏兒」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而上開空盒空瓶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上開藥物之收件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兩者收件地址僅有有無「段」之差別,顯然應係同一地址之漏載,故上開藥物與上開空盒空瓶之收件資料全然相同,顯係運送與同一收件人無誤;又依全一公司簽收單及仕方公司簽收單所載,上開空盒空瓶係於99年5 月11日寄送,上開藥物則係於99年5 月13日寄送,依簡易申報單所載,兩者均於99年5 月14日報關,故上開藥物與上開空盒空瓶寄送之時間也極為接近;堪認上開藥物之收件人與上開空盒空瓶之收件人均係被告無訛。再者,上開藥物含有Sildenafil成分,與三體牛鞭丸之成分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食物藥物管理局藥品資料可參(見偵卷第85頁),而被告既收受上開空盒空瓶即三體牛鞭丸之包裝,再輸入相同成分之上開藥物,顯係欲將上開藥物包裝入上開空盒空瓶,其情合情合理,益顯上開藥物確係寄送予被告無訛。

⒊辯護人雖以上開空盒空瓶係大盒內裝15小瓶,每小瓶內裝9顆分散之藍白膠囊,與扣案之上開藥物不同,故非三體牛鞭丸,亦不可能以上開空盒空瓶包裝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上開空盒空瓶確係一大盒內裝15小瓶,但既係空盒空瓶,則無從得知原本內裝之藥品為何顏色之膠囊,辯護人上開辯護難為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少量販賣,亦不了解進口報關等業務,並無進口大量藥品之必要與可能性;然查,被告雖稱並無進口大量藥品之可能僅係被告空言所辯,並無憑據,且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空盒空瓶,即有可能須填裝大量藥物以供販賣,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執行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韻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 條第2款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物,皆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2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參(參見偵卷第33頁反面);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全一快遞簽收單偽簽他人姓名,損害他人權益,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前有多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另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兩罪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於全一快遞簽收單偽造之「李敏兒」之署押共3 枚(於簽收聯上偽簽1 次後,因複印而複寫至收件人聯、寄件人聯),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全一快遞簽收單,既已提供與全一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得宣告沒收。

四、又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藥物,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0 年1 月25日沒入確定,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7 月23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