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因與甲○○素有嫌隙,於95年4 月27日夜間8 時40分許,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V6—179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適有徐健軒坐上甲○○之營業用小客車,乙○○即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敲打甲○○之車輛車窗玻璃,並欲將車門打開,後因甲○○將車鎖住,無法打開車門,乙○○即拉扯甲○○之衣領要其下車,並恫稱「不可以在這邊營業載客,不然見1 次就打你1 次,要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載客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當時有在楊梅火車站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行使載客之權利,並辯稱:當時我連摸都摸不到告訴人之身體,如何去拉告訴人衣領,我當天可能心情不好,在那邊走來走去,但並沒有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也沒有叫告訴人不能在該處載客,否則見1 次打1 次的話,當時在場的兩個司機也說我沒有講那些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95年4 月27日夜間8 時40分許,我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火車站前排班時,被告不讓我在該處排班載客,後來我搭載1 名客人徐健軒,被告欲將客人拉下來,我立刻將車鎖上,被告就到我駕駛座來抓我衣領,要我下車,並恐嚇說不可以在這邊載客,否則見到我就要打我的話,後來在旁之司機邱健明、鍾文楨把被告拉開,後來被告又跑回來,我當時心生畏懼,與乘客留在車上,直到警察到場始得脫困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徐健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準備坐V6-179號計程車時,我看到有一司機大聲喧罵,阻止其他客人上告訴人的車,後來我坐上告訴人的車後,被告捶告訴人後車廂,還敲打車窗,拉告訴人衣領,在旁的計程車司機有拉被告離開,等了約10分鐘後,警察來了,我們才能離開,當時我也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不可以在該處營業載客,不然見到告訴人就要打告訴人的話等語,與告訴人甲○○所述相合,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合。至於告訴人、被告所提到在場之計程車司機邱健明、鍾文楨,經檢察官傳喚後,僅有邱健明到場,且證人邱健明對於當天案發情形表示不清楚等語,亦非如被告所述該兩名司機有證稱當時其並無說恐嚇的話語等情。綜上所述,被告以拉扯告訴人衣領、敲打車窗之強暴手段及出言恫赫告訴人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權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累犯之適用應逕行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及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既已提及被告施以敲打車窗、拉扯告訴人衣領之強暴行為,惟漏載被告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容有誤會。被告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行使強暴脅迫之強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前亦有傷害被害人之前科(即卷附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1 號判決)竟又再對同一被害人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而予減刑,且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非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本件累犯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自有未洽之處。又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惟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 號判例等),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事後否認犯罪,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