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除應刪除被告警、偵訊供述之證據外(按被告均否認犯行,自不得引其供述作為本案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⑴、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行使強暴脅迫之強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前亦有傷害被害人之前科(即卷附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1 號判決)竟又再對同一被害人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係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⑸、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⑹、被告所犯上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累犯加重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