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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93、6346、6924、815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03、1748、2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鑰匙、螺絲起子、老虎鉗、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呂信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度桃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呂信德未悔改又未戒除毒癮,而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及行竊,迭遭查獲: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1巷1 之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與許振郎(涉犯竊盜犯行未經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許振郎駕駛為羅維和所有之車牌號碼Z8-7892號自用小貨車之贓車,搭載其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57號楊榮皓住處,見地下室鐵門未關,開車進入上址之地下室中,2 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冷氣機1 臺及鋁架1 組得手,擬搬運至林口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時,為楊榮皓察看地下室監視攝影機畫面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許振郎趁隙逃逸,呂信德則為警逮捕,並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1 輛、竊得之冷氣1 臺及鋁架1 組,經查呂信德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呂信德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因此查悉前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保羅街口,以拾得而非己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張世坪所有車牌號碼IAF -939 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離去,嗣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將之轉借不知情之楊大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行經桃園市○○街228 號前,為警攔停查悉失竊車輛而查扣,並扣得前開鑰匙1 支,因此查知前情。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路74號,以向不知情之楊大仟商界得鑰匙1 支,插入為陳省所有借由媳婦陳秀鳳使用之車牌號碼QZ8 -280 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1 輛得手離去。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騎乘前揭機車1 輛,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292 號前,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竊取梁文成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號2A-6363號自用小貨車電瓶得手後,置於機車內離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仍騎乘前揭機車1 輛,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宏昌八街口前,仍攜帶兇器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竊取許志明所有由簡萬清保管之車牌號碼V8-9163號自用小貨車電瓶時,為簡萬清及時發現,協同友人逮捕,並未得逞,經報警處理,而扣得其所持前揭鑰匙、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 支,竊得之車牌號碼QZ8-280 號機車1 輛、車牌號碼2A-6363號自小貨車貨車電瓶1 個,因此查知前情。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為陳雲雅所有借由弟陳建吉使用之車牌號碼UTM -589 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前開機車1 輛得手離去。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15分許,呂信德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力行街口便利商店,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車牌號碼UTM -589 號機車1 輛。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此查知前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夾鍊袋1 只取出後,以之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猶未滿足,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自夾鍊袋1 只取出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9)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民有六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各1 只、注射針筒1 支,因此查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維和、楊榮皓、張世坪、楊大仟、陳秀鳳、簡萬清、梁文成、陳建吉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101 年2 月25日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5 張;同年3 月6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 張;同年3 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2 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9 張;同年3 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相片2 張。

㈣101 年2 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送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同年3 月2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集送驗記錄表及送鑑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同年4 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送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扣案之鑰匙3 支、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各1 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引用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稍有誤會,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許振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該2 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許,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之部分,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又所施用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有兼括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暨犯後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所為竊行之部分,被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多次行竊,或有侵入住宅,或有攜帶兇器,或徒持非兇器之鑰匙為之,抑且得手或否,情節之重輕高低互見,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態度為佳,及行竊財產之價值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能獲得警惕。末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供行竊之所用,然為其拾得之物,業據被告述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19頁背面),是無證據得以確實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沒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向不知情之楊大仟商借之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澄清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第247 頁,本院卷第15頁),是非被告所有,亦不得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供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述明詳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924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予沒收。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供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供述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予沒收。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扣案之夾鍊袋2 只,外觀上有殘餘粉末,分別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28頁),並有相片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第20頁),是既殘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再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將各該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各1 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為被告所有,用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本院卷第28頁),爰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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