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堯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人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未償還,「小邱」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乃交付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予甲○○,甲○○收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代為寄藏後,嗣又因友人徐鈺量之要求,而將之轉交付予徐鈺量(未據起訴,與甲○○無共犯關係),並經徐鈺量告知再轉借予另一綽號「黑馬」之友人。迨於101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 樓704 室前為警緝獲,即主動向警告知其另藏有槍、彈,且以電話聯絡「黑馬」取回上開槍、彈,並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後方機車棚之石磚下方,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經警搜索上開居所,復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40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32至34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1顆鑑定如下:⑴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此外,復有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2 顆業經試射擊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代「小邱」藏放上開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第8 條就本項未變更)、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就認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罪,尚有未洽,因基本事實相同,且係同一條款,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子彈4 顆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本件係因「小邱」之成年人積欠借款而將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該借款既與徐鈺量、「黑馬」無涉,且其後於「小邱」返還借款時亦係向被告要求取回槍、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甚且為警查獲時亦由被告去電「黑馬」之人取回槍、彈,足徵被告係基於單獨之犯意,自「小邱」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槍、彈,而遂行寄藏之犯行,嗣後縱有將之交付予徐鈺量且由徐鈺量再轉交付予「黑馬」之舉,應係被告為寄藏之犯行後所為,被告與徐鈺量、「黑馬」自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而無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二)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承辦員警係於101 年4 月11日在被告前開居所查獲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時,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藏放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放地點而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當日查緝之員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受寄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辯護意旨請求參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本院認被告所持有、寄藏者為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有正當工作,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家中經濟端賴被告扶養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揭事項均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有供出其所持有槍枝來源上游為姓名「小邱」者,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係綽號「小邱」之人質押上開槍彈給伊云云,然警方因被告未能提供綽號「小邱」之人之身分,故無法追查被告持有槍彈之上游,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檢察官亦未繼續追查、偵辦綽號「小邱」者持有槍、彈犯行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之2 頁)。準此,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之前手,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亦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於99年9 月3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受他人寄放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後予以藏放,因該等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至扣案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2 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尚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採樣2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又扣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採樣2顆 試射,雖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