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書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書賢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30日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②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需予執行。
⒊於95年間另因④竊盜、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間次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再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另因⑨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上開④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後,前揭②③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與已減刑之④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⑥⑦⑧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②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9年4月7 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4 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⑤案之拘役15日、⑨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 日,並於99年4 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二)詎周書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8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1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地下2 樓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101 年3 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罪執行之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5日,而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即100 年1 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0年8 月8 日確定;於假釋期間內即100 年4 月5 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0 年8 月5 日確定。雖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犯罪執行之假釋中,故意更犯2 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查迄至101 年9月28日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犯罪執行之假釋並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教化科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等在卷可考,是以2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既未撤銷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犯罪執行之假釋,揆諸上開規定,自已不能撤銷假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罪應於假釋期滿日即100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