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夫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72、1473、1474、1475、1476、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唐夫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夫志前於民國㈠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㈣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㈤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㈢、㈤、㈥、㈦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㈡、㈣各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唐夫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唐夫志於100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FP-75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街33號之住處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鈺婷所有之住家白鐵製信箱1個(價值約1,000 元)、鑰匙1 串,得手後,持至桃園縣龍潭鄉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以60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並將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鈺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唐夫志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809 號住處後方空地,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旺廷所有之寬約4 公尺、長約5 公尺之鐵門1 扇(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持至桃園縣平鎮市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場,以900 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並將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
(四)唐夫志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地號00000000號旁之龍潭科學園區水土保持設施工地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丁旗所有之寬約60公分、長約8 公尺之鋁梯1 座(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持至某資源回收場,以200 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並將所得價金供己花用殆盡。
(五)唐夫志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6-3 號之菜園內,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長標所有置於前揭菜園內之白鐵鐵門框1 個(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欲持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87 號之妙管家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在上揭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鐵鐵門框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李鈺婷、鄧淑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夫志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鄧淑萍、李鈺婷、徐旺廷、郭丁旗、吳長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各1 紙、收購物品登記表2 紙、贓物領據單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並不知要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事後亦無法聯絡,遂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劉怡君、鄧淑萍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未生警惕,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售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 │ 1 │劉怡君│100 年2 月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2 月17日│ 29,960元 │被告上開臺│ │ │ │日晚間8 時許│偽冒奇摩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名│ │灣中小企業│ │ │ │ │義,以電話向劉怡君佯稱因交易│ │銀行帳戶內│ │ │ │ │業務有疏失,使其帳戶每月會分│ │。 │ │ │ │ │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 │ │ │ │ │機辦理更正,致劉怡君陷於錯誤│ │ │ │ │ │ │,而於100 年2 月17日晚間10時│ │ │ │ │ │ │9 分許,利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 │ │ │ │ │路1 段272 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設備,將新臺幣(下同│ │ │ │ │ │ │)29,960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中│ │ │ │ │ │ │小企銀帳戶內。 │ │ │ ├──┼───┼──────┼──────────────┼─────┼─────┤ │ 2 │鄧淑萍│100 年2 月17│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2 月17日│ 11,021元 │被告上開臺│ │ │ │日晚間9 時21│分別偽冒SHOPPING99網路賣家及│ │灣中小企業│ │ │ │分許 │郵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鄧淑萍│ │銀行帳戶內│ │ │ │ │佯稱因交易業務有疏失,使其帳│ │。 │ │ │ │ │戶每月會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 │ │ │ │ │ │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鄧淑│ │ │ │ │ │ │萍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17日│ │ │ │ │ │ │晚間10時27分許,利用臺北市松│ │ │ │ │ │ │山區○○○路○ 段191 號之民生│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設備,將11,021│ │ │ │ │ │ │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 │ │ │ │ │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