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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揮竣
被告
許博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揮竣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博荏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揮竣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罰金新台幣60000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博荏前於民國94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2 月又15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與前開㈠、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繼95年間因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㈤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2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3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10分許,由許博荏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90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揮竣一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8-1 號2 樓之204 室林揮竣友人蕭慕恩任職之長榮倉儲空運公司辦公室,二人先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辦公室大門之門板後進入該辦公室,再徒手竊取蕭慕恩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得手後離去。嗣經蕭慕恩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揮竣、許博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蕭慕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2 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

三、核被告林揮竣及許博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揮竣及許博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要無可取,惟念其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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