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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8 │94年7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3 月6 日│
│1 │          │月(經通緝│起至同年月31│94年度易字第420 │            │
│  │          │到案,不得│日止        │號判決          │            │
│  │          │減刑)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93年8、9月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5年3 月9 日│
│2 │制條例第10│月(經通緝│某日起至94  │14號簡易判決    │            │
│  │條第2 項  │到案,不得│年8月5日止  │                │            │
│  │          │減刑)    │            │                │            │
├─┼─────┼─────┼──────┼────────┼──────┤
│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 │94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95年11月3 日│
│3 │          │月,減為有│            │1669號簡易判決  │            │
│  │          │期徒刑2 月│            │                │            │
│  │          │又15日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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