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貴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貴方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0巷口旁時,見葉肇義所有之車牌號碼2118-FR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原置放在貨車上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1 支,撬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欲以自備鑰匙1 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因上開過程適巧為葉肇義查覺,乃報警處理將詹貴方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鑰匙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貴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肇義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T 型扳手、鑰匙1 把。
三、核被告詹貴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曾: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8 月(共4 罪)、3 月、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㈥㈦㈧之罪刑及㈤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在101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得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恣竟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因係被告於貨車上取得,非屬被告所有,而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各1 支、水果刀、美工刀各1 把、剪刀3 把及手套1 副,則僅係被告適巧隨身攜帶在身上,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亦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