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保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第248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7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故在93年5 月13日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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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