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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景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7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 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4 月 7日晚上8 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華策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於101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大陸地區澳門機場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自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2號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包(毛重1,010 公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景鴻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暨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101 年7 月2 日出具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於92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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