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而易服勞役期間則自9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嗣於93 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口炸雞排店前,趁乙○○購買雞排,並戴妥安全帽後,準備發動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BYM-262號重型機車時,跳上該機車,搶奪該機車及乙○○置放於該機車座墊下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2條項鍊金飾、水晶墬子1個及現金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為警於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35弄內尋獲該機車,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稷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有關傳聞證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稷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除了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在失竊處所準備戴安全帽時」,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當時已戴安全帽」),故證人乙○○之證詞,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口內之新同樂電玩遊藝場找人,伊於當日晚間10時前即已回到伊位於桃園之住所,故伊不可能對乙○○行搶,此外,伊之小學同學中有一位名叫乙○○,因為伊之前唸書時常欺負她,故伊懷疑證人乙○○係該名小學同學,且以此挾怨報復,又證人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因證人陳稷榛懷疑伊與該名友人一起在施用毒品,故證人陳稷榛才指認伊為本件行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案發情形?)案發時我在失竊處所準備戴安全帽時(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為當時已戴妥安全帽,應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準,附此敘明),乙名男子突然跳上我的車,就將我的機車BY M-262騎走,往八德市○○路朝大溪方向逃逸;(歹徒特徵?)前額為(應係「微」之誤載)禿,微胖,年約30多歲,約165至170公分,穿藍色T恤,藍色牛仔褲,未戴安全帽等語。核與證人即在事發地點賣雞排之老闆娘陳稷榛所述之情節相符,嗣經警方提示數張與被告外形相似者之照片供證人乙○○與陳稷榛指認後,證人乙○○及陳稷榛旋即確認該名行搶之人為被告丁○○。且證人乙○○及陳稷榛於警詢、檢訊時亦分別當庭指認被告係搶奪乙○○皮包之人。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有看到那個人的臉嗎?)有。他有點禿頭,我那時候以為他是40幾歲,因為他有點怪怪的,所以我難免多看他一眼,我可以認得他;(後來妳有沒有到派出所指認?)有,我是認人。警察讓他在指認室裡面,我從外面經過透過門上的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的人,當時我有跟警察說那個人已經把頭髮剪短,比較整齊,原來他騎走我機車的時候,他後面的頭髮比較凌亂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 年8月29日有剪過頭髮乙節相吻合。至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似為伊之小學同學,因伊之前唸書時常欺負她,故她此次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為前揭抗辯,至本件於95年9月15日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經原審詢問證人乙○○有何理由要誣陷被告時,被告始突然想起乙○○可能為伊之小學同學,並憶及伊欺負該名小學同學之過程,被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倘若乙○○果真為被告之小學同學,則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前理應會提及此節,然證人乙○○卻係在看過警方提示之數張照片後,再憑其之前描述行搶歹徒之印象去指認被告,顯見乙○○絕非以歹徒為其小學同學而指認被告。又被告自陳伊之原名為「羅蔡平」,伊係於90年1月4日改名等語,且畢業後與小學同學「乙○○」並無聯絡,則不論從被告之外貌或伊現有姓名以觀,乙○○均無從知悉其與被告間有小學同窗之情誼,足認證人乙○○在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確係其親自經歷之事發經過,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在挾怨報復。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害人乙○○和其小學同學同名同姓,所以伊指她是小學同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所辯被害人乙○○似為其之小學同學一事,純屬無稽。被告另抗辯證人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因陳稷榛懷疑伊與該名友人一起在施用毒品,故陳稷榛才指認伊為本件行搶之人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述,證人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且認識被告,則陳稷榛又怎會在警詢時僅就行搶之歹徒為特徵之描述,並在警方提出數張照片供其指認後,始能確認被告即為行搶之人,而非立即向警方指認歹徒為渠所認識之被告,顯見證人陳稷榛在本件事發前對於被告並不熟識,自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答稱伊不知伊友人之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益證被告所稱陳稷榛為伊友人之母親一節,純屬虛構。被告雖又辯稱伊於9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曾至事發地點附近之新同樂電玩遊藝場找人,並於當日晚間10時前即已回到伊位於桃園之住所云云。然被告自陳伊係一人獨自前往,伊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從未聲請原審傳訊該名友人到場,而該名友人既屬被告不在上開事發現場之最有利證據,被告竟未聲請該名友人出庭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被告上訴本院後,經詢以該名友人之名字,被告固答復係甲○○,並提供甲○○之住址。然被告亦供稱:8月28日晚上約8、9點時到新同樂電玩場找甲○○,於10分鐘,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稱:8月28日晚上7點多,或8點多,見到甲○○,我跟她講話約只有十分鐘而已,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本件被害人乙○○係於8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口被搶,此時距離被告所稱伊離開新同樂電玩場之時間(約晚上7、8、或9點),已有1至3小時之久,而新同樂電玩場位於搶案現場附近,此為被告所自承。因此,被告究竟有無前往遊樂場訪友,與其是否犯下本案,二者間並無必然排斥關係,於證人乙○○、陳稷榛如此確定之指證下,被告侈言曾於當晚至遊樂場,縱然屬實,亦不足推翻上開2證人證言之證明力,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丁○○聲請傳訊四維派出所員警李國誌、許文強到庭作證。然查該二名員警於搶案發生時,並不在現場,未曾目賭搶案之發生經過,故本院認為無傳訊之必要。綜上,被告於94年8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趁著乙○○購買雞排,並戴妥安全帽後,準備發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BYM-262 號重型機車時,跳上該機車,搶奪該機車及乙○○置放於該機車座墊下之皮包1只等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審誤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於94年8月2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口,搶奪丙○○手提袋1只之犯行(理由如後述),原審認被告除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尚成立上開之搶奪罪,逕以判處被告連續搶奪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有於94年8月2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口,搶奪丙○○手提袋1只之犯行之犯行,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趁著丙○○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置放於機車腳踏板內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話1支、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及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搶奪丙○○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外出至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附近訪友,伊係於同年月28日上午才返回伊位於桃園之住所云云。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案發情形?)案發時我駕機車在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街口等紅綠燈時,突然乙名男子未戴安全帽以徒手方式搶奪我置於機車前踏板上手提袋得手逃逸,得手後往義勇街朝忠勇街方向逃逸;(歹徒特徵?)年約30多歲,男性,體型中等,前額微禿,身穿白底深色橫條紋上衣,作案交通工具為重機車銀色,車號不詳等語,嗣經警方提示數張與被告外形相似者之照片供丙○○指認後,丙○○旋即確認該名行搶之人為本件被告,且丙○○於偵訊時亦當庭指認被告係搶奪其皮包之人等情。另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曾至台北市內湖訪友,於翌日上午才回到伊之桃園住所云云。然被告自陳伊係一人獨自前往,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聲請傳訊該名友人到場。被告上訴本院後,經詢以該名友人之住址、年籍,被告答稱:該名友人名叫黃世雄,但不知其地址及年籍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本院亦無從依職權傳喚證人。至於被告雖聲請原審調閱94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內監控車輛通行之錄影帶以資證明伊當時確有開車至台北一事,然伊係於95年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距本件案發日期已間隔約6個月之久,衡情國道高速公路局自不可能將每日監控車輛通行各收費站之錄影帶保留至數個月之久,而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項證據請求調查,可證被告之用意僅係在延滯本件審理之進行。況縱認伊所有之車輛於94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通行過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乙節屬實,然因上開監控錄影帶之用意在於拍攝通行車輛之車牌號碼,故囿於上開監控錄影帶拍攝角度之緣故,仍無法確認該車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是該監控錄影帶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雖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丙○○自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且搶犯當時並未戴上安全帽,證人丙○○亦可能得就對其行搶者之外貌為詳實描述,是證人丙○○之前開證述似無不可採之情事。另被告辯稱伊於94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曾至台北市內湖訪友,於翌日上午才回到伊之桃園住所云云。惟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聲請傳訊該名友人到場,而該名友人既屬被告不在上開事發現場之最有利證據,被告竟未聲請該名友人出庭作證,且於本院雖已陳稱該名友人之姓名,卻不知該名友人之地址及年籍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伊於事發前1日晚間已前往臺北市內湖訪友乙節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然被害人丙○○於94年8月28 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義勇街口被搶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丙○○上開指述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如贓物、其他目擊證人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故,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證人丙○○之證詞而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