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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78、1248、1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犯罪事實:羅國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7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 之罪,於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於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8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粉末檢品1 包含袋,經檢驗後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8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張聰耀、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  │查獲方式        │證據                  │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
│1 │99年12月20日19│施用第一級│99年12月20日19時│⑴羅國鈞於警詢、本院行│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40分許為警採│毒品1 次  │40分,因其為毒品│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
│  │尿時起回溯26小│          │列管人口,在桃園│  白。                │徒刑拾月。    │
│  │時內之某時,在│          │縣平鎮市偵查隊接│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台灣某不詳處所│          │受採尿送驗後,結│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果呈嗎啡及安非他│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2 │99年12月19日19│以將甲基安│命類陽性反應,始│  表。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34分許,在桃│非他命置於│悉上情。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
│  │園縣中壢市火車│玻璃球內燒│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徒刑陸月。    │
│  │站飆橘網路咖啡│烤後吸食煙│                │  。                  │              │
│  │店            │霧之方式施│                │                      │              │
│  │              │用第二級毒│                │                      │              │
│  │              │品1次     │                │                      │              │
├─┼───────┼─────┼────────┼───────────┼───────┤
│3 │100年1月3日15 │以將甲基安│100年1月10日上午│⑴羅國鈞於警詢、本院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桃園縣│非他命置於│9時許,因其為毒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
│  │平鎮市○○路某│玻璃球內燒│品列管人口,在桃│  白。                │徒刑陸月。    │
│  │友人住處      │烤後吸食煙│園縣平鎮市北勢派│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              │霧之方式施│出所接受採尿送驗│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              │用第二級毒│後,結果呈甲基安│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              │品1次     │非他命陽性反應,│  表。                │              │
│  │              │          │始悉上情。      │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          │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4 │100年3月8日18 │施用第一級│100年3月8日16時 │⑴羅國鈞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30分許為警採│毒品1 次  │許,為經警持臺灣│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累犯,處有期│
│  │尿時起回溯26小│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時之自白。          │徒刑拾月。    │
│  │時內之某時,在│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
│  │台灣某不詳處所│          │票,在桃園縣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市○○街84號3樓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5 │100年3月8日15 │以將甲基安│執行拘提,並徵得│  表。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桃園縣│非他命置於│其同意入內搜索,│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
│  │楊梅市○○街84│玻璃球內燒│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徒刑陸月;扣案│
│  │號3樓住處     │烤後吸食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霧之方式施│1個,及其所有供 │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殘渣袋壹個沒收│
│  │              │用第二級毒│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銷燬之、吸食器│
│  │              │品1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物品目錄表。      │壹組沒收。    │
│  │              │          │所用之吸食器1組 │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              │
│  │              │          │,經警方採集其尿│  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              │
│  │              │          │液送驗後,結果呈│  18580號鑑定書。     │              │
│  │              │          │嗎啡及安非他命類│⑹現場照片8張。       │              │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
│  │              │          │情。            │  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