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正前與吳紘宇有傷害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等加害吳紘宇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予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吳紘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吳紘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紘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至4頁;偵字卷第8至9頁),為審判外之供述,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參。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時,均未令其具結,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資料,本院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遭告訴人吳紘宇毆打後,基於憤怒之下或許有說了重話,但無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段606巷巷口前,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26號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在卷可查,自足憑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於101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59分許,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也有傳附表編號2 、編號3 簡訊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55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33頁至36頁,是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軟體對話紀錄所列印,附表編號1 簡訊照片是在他字卷第28頁中間下方,附表編號2 簡訊照片是在他字卷第28頁右上角及29頁左上角,附表編號3 簡訊照片是在30頁左上角及右上角,收到上開簡訊時會害怕,因當時居住在桃園,附表編號1 簡訊連我上班車行、家中地址都有打到,說要叫兄弟來抓人,附表編號2 簡訊內容很清楚說到被告的背景是黑白兩道都有熟,附表編號3 內容中,說要我籌錢給被告,不然要去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第68至71頁背面)。
3、自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1901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等節,實足認定。
4、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業已認定如上,復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於收受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時會表示害怕,足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已足使告訴人擔心被告恐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客觀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害怕,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5、雖被告另辯稱遭告訴人毆打,於本案係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另案之傷害犯行本屬二事,二案非可混為一談,自不得因此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屬正當,否則國家法治秩序將淪為空談,則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 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犯行,恐嚇時間與附表編號1 、2 之時間達12日,是被告附表編號3 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具獨立性,難謂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公訴意指認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如附表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所受恐懼非輕,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為毆打後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傳 送 內 容 │ ├──┼───────┼─────────────────────┤ │ 1 │101 年2 月2日 │你之前在樹林賣過車對吧?你的住家地址也已經│ │ │晚間11時59 分 │查到,我朋友跟兄弟要去抓人..江湖規矩你不明│ │ │ │白,有時不是我能決定... 我好話就說到這裡,│ │ │ │點到為止,否則後果將遠比你想像嚴重。不是判│ │ │ │刑跟賠償而已,到時連我都保不住你!你如果不│ │ │ │相信後面會出大事,就當我沒提醒過你... │ ├──┼───────┼─────────────────────┤ │ 2 │101 年2 月3 日│婷婷八成沒告訴過你我的背景,全北部道上沒人│ │ │上午5時26分 │不認識我...我在政商介黑白二道以及媒體都很 │ │ │ │熟... │ ├──┼───────┼─────────────────────┤ │ 3 │101年2月15日下│... 若事情順利和解,婷婷不用擔心房子保不住│ │ │午1時24分 │,我也不會跟你計較,更可以保證不會有人去你│ │ │ │家找你麻煩,皆大歡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