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群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群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被告黃群創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88年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9日期滿;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8 日釋放,刑事案件部分則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待執行之際,竟又於91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19日釋放、迄92年6 月16日始為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二)被告黃群創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拘役60日於97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