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由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由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由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其中編號1 部分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99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偽證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年6 │有期徒刑5月 │
│ │減為有期徒刑3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月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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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3年11月4日 │96年3月5日 │95年11月21日 │97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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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訴)機關│偵字第10273 號│偵字第10273 號│偵字第8525 號 │偵字第22998 號│
│年度案號│ │ │、第12160 號、│、第15200號 │
│ │ │ │第16546 號、第│ │
│ │ │ │18050 號、第 │ │
│ │ │ │12935 號、97年│ │
│ │ │ │度偵字第68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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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實│ │820 號 │820 號 │5594號 │123號 │
│審├──┼───────┼───────┼───────┼───────┤
│ │判決│97年6月24日 │97年6月24日 │98年6月10日 │101年3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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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字第 │98年度台上字第│100 年度訴字第│
│決│ │820 號 │820 號 │6556號 │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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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7年12月18日 │97年12月18日 │98年11月5日 │101年4月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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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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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