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與林瑞成(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為使印尼籍女子甲○○(印尼姓名為YULIYANI IDAH)來臺從事非法陪酒、賣淫工作,經由游民華(檢察官另行通緝)之介紹而認識乙○○,丁○○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僱用乙○○充當人頭丈夫,與甲○○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依親名義取得我國之居留權。議定後,丁○○、林瑞成、甲○○、乙○○、游民華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由丁○○陪同乙○○前往印尼,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印尼西爪哇省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乙○○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甲○○之照片一張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林瑞成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帶同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由乙○○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後之同年一月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外交部或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及修正前入出國宜民法第十七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甲○○之居留簽證予乙○○,其等再將上開居留簽證交付予甲○○。甲○○即持上開簽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入境臺灣後,即至林瑞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七之一號之順興釣蝦休閒歡樂場工作。林瑞成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帶同乙○○、甲○○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宜,而行使前開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為乙○○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林瑞成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帶同乙○○、甲○○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臺中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展延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重新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林瑞成、乙○○、甲○○、游民華另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由林瑞成攜同乙○○、甲○○再次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後外僑居留證業務即由警察機關之外事課移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展延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並核發重新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警方查獲乙○○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行審理程序時,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該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十一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成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雖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證言,有證人結文二紙附卷可憑,但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證人乙○○得拒絕證言,但檢察官漏未告知,此有偵查期日之訊問筆錄二紙存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之上開證言,係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須斟酌下列七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情節應係偵查檢察官對法律規定認知不足而疏未告知所致,此從卷內全部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的證人,均未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可得而知,是其並非惡意違反,且證人乙○○有經具結,就證人證言之整體法定程序觀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屬嚴重,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權益受侵害,亦無防禦上之不利益,而本案公訴檢察官原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但因偵查中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以致必須再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是偵查檢察官當能記取此項經驗,日後對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是亦無禁止使用證據始有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故本院綜合上情,並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經具結,且經被告三人表示無意見,故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故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有陪同共同被告乙○○至印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辯稱:當初係證人乙○○及綽號「阿華」之人,至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所經營之卡拉OK店,「阿華」介紹乙○○來其這邊工作,其就答應,乙○○在其那邊工作了九、十個月,工作期間,乙○○告知其僅剩母親,他想要結婚,但在臺灣找不到對象,其想說其對印尼有熟,所以就跟他說可以幫他介紹,就帶乙○○去印尼,並介紹一名綽號「阿輝」之人給乙○○認識,剩下都由乙○○自行處理,其僅有去六天就先回來,乙○○就繼續留在那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由被告丁○○帶其至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被告丁○○說只要他去印尼娶老婆,就有錢可以拿,所以其就去了,其本身沒有要結婚的意思,其在印尼雅加達旅館,有與丁○○、甲○○一同吃飯,後來印尼那邊的人有帶其去和甲○○一起拍結婚照片,並帶其與甲○○去印尼的市政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螢幕上之人為小胖(查該次偵訊程序檢察官兼以視訊開庭訊問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之被告丁○○,證人乙○○所指螢幕之人即被告丁○○)即被告丁○○,其在三、四年前認識被告丁○○,其朋友游民華介紹其與被告丁○○認識,是被告丁○○帶其去印尼娶被告甲○○,被告丁○○並說之後要把被告甲○○帶入境陪人喝酒唱歌,後來被告丁○○將其交給他的男性朋友二個人,其中一個叫「阿輝」,另外一個其不知道名字,他們都是印尼人,他們帶其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在這一個月當中,其沒事都待在飯店,飯店的錢都是「阿輝」付的,辦理結婚後二、三個月後甲○○入境臺灣等語。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乃經由共犯游民華之介紹而認識綽號「小胖」之男子,警卷第三十六頁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人中編號四真實姓名為丁○○之男子即為「小胖」,小胖告訴其甲○○來臺工作,欠一個人頭丈夫,若其前往印尼與被告甲○○假結婚,就可以獲得七萬元之報酬,其是由被告丁○○帶同其至印尼,至印尼之機票及食宿費用都是由被告丁○○所支出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乙○○與被告丁○○並無仇隙,且其所言顯然對其自己不利,若非真有其事,實無為此證言之必要,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自足採信。由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丁○○確實有帶同證人乙○○至印尼,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辦理假結婚事宜,且被告丁○○明確知悉證人乙○○及被告甲○○間之婚姻是虛偽的,蓋被告丁○○在出發前往印尼前,即告知證人乙○○將來被告甲○○抵臺後之工作是陪人喝酒唱歌,且告知證人乙○○,只要證人其肯至印尼娶被告甲○○為妻,被告丁○○願意支付其達七萬元之報酬,而證人乙○○至印尼結婚之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丁○○支付,此與一般國人迎娶外籍女子之常態顯有不同,被告丁○○自無不知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之婚姻係虛偽之理。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乙○○結婚是想要來臺灣工作,在印尼其與乙○○認識一天就結婚,其來臺灣時有辦結婚登記,在印尼應該也有辦結婚登記,其來臺灣後,就到雲林斗六地區做KTV工作,有陪喝酒、端酒給客人,其沒有與乙○○住在一起,在印尼的雅加達旅館有見過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與乙○○一起來,其是由一名男的印尼人帶其過去,當時人很多沒有提到結婚的事情,後來其有與乙○○去照相,亦有去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其來臺灣後,一個不認識的人帶其去斗六地區,其有去警察局辦理居留證,在臺灣沒有與乙○○同住過等語。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在共同被告甲○○與證人乙○○結婚前,確實有陪同證人乙○○至印尼旅館與無結婚真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碰面,是被告丁○○辯稱:其將證人乙○○介紹予綽號「阿輝」之印尼男子後,就由證人乙○○自行處理云云,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六000一九九八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聲明書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六00四一七一二號函檢送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一件、被告甲○○之居留簽證、被告甲○○之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四)綜上,被告丁○○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證人乙○○至印尼娶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涉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前開證人乙○○於警詢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六000一九九八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結婚說明書、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聲明書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六00四一七一二號函檢送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一件、被告甲○○之居留簽證、被告甲○○之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甲○○除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該次行為外,其二人其他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被告二人於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之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連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二人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之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先後連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雖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丁○○、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申辦居留證之展延而重新核發之居留證,則未行使,故無吸收關係之適用)。
(二)被告丁○○、甲○○與共犯乙○○、游民華、林瑞成就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間該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與其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彼此犯意各別,自不得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丁○○、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有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被告甲○○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起訴此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丁○○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之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為謀取私益,由被告丁○○尋覓人頭丈夫與被告甲○○結婚,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而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於本案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係迫於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犯行,其二人惡性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丁○○、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之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先後三次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宣告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二人上開犯罪行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外國人保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此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以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而定之,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之規定(見法務部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法檢字第0九四000六三四一號函)。是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究應如何執行,係由檢察官視具體狀況定之,其既屬保安處分之執行事項,自不宜由本院於裁判時一併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後)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