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 被告
- 梁清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清峰無罪。
事實
一、鄭建銘前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3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鄭建銘因缺錢繳納罰金,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深圳虎門某間卡拉OK,經友人「大耳」(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其與鄭建銘及小陳等人有犯意聯絡)介紹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小陳並提議只要鄭建銘每代為領取一次包裹,即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又鄭建銘已能預見小陳委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仍基於即使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圖該等利益而應允之。商議底定後,彼二人遂共同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待鄭建銘於同月18日回台後,先在汐止江山萬里社區附近,取得小陳透過他人轉交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手機1 支,以供聯繫收取包裹及交付報酬之相關事宜後,小陳復於同日以網路電話skype 聯絡鄭建銘在臺灣代收渠所寄送之快遞貨物包裹,並告知鄭建銘該快遞收件人姓名為「陳啟宏」,指示其於100 年7 月20 日 上午,依貨運公司通知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附近收受該快遞包裹。嗣小陳於同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以塑膠夾鍊袋包裝之15小包愷他命分別塞藏於15包香包袋內,再將香包袋外覆膠膜加以包裝,繼摻雜未夾藏愷他命之4 包香包而分裝成2 盒香包,並與其他未夾藏愷他命之22盒香包打包成一箱貨品,於託運單上收件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6 樓之4 」,收件人記載「陳啟宏」,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運送至香港,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08號班機於10 0年7 月19日自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於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辦理該貨物進口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有異後拆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包裹之白色晶體以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15包(毛重1496.07 公克,純度99% ,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07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各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至上處埋伏,並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建銘聯繫。於同日上午10時許,鄭建銘正與其不知情之好友梁清峰駕車至上揭地址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及肯德雞旁樹下停下等候之際,接到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陳志鵬以電話告知其貨品已送達上開地點,遂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鄭建銘駕車附載梁清峰抵達上處後,鄭建銘先將車輛停於距離送貨貨車有一段距離之處,再利用不知情之梁清峰,請其於自己下車取貨後駕駛該車至自己身旁以方便上車,鄭建銘旋下車往站在送貨貨車旁之陳志鵬方向行去,梁清峰則於未下車之情況下,自車內副駕駛座換坐至駕駛座向鄭建銘開去,嗣警於鄭建銘領受該包裹後當場逮捕其2 人而悉上情,另扣得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手機、SIM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建銘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建銘雖對與小陳約同以5000元之代價收取該貨品,及載同梁清峰至上址領取貨品一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也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鄭建銘與小陳以上揭方法聯繫談妥收貨一事,及載同梁清峰至上址領取貨品之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告梁清峰、證人陳志鵬所述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現場照片、被告2 人逮捕過程之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佐;該貨品內為香包夾藏愷他命,並以上揭方式運抵桃園機場等情,為證人即辦理該貨物進口通關之陳洧豪證述在卷,且有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託運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陳啟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3 861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二)核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人能最快、最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惟被告鄭建銘之住所本係在台北市南港區,小陳卻將貨品寄至與之相隔甚遠的新北市林口區,且被告鄭建銘亦稱我於100 年7 月16日方於大陸地區認識小陳,僅見過2 次面,小陳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陳是大耳介紹認識的,該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是小陳透過他人在汐止交給自己的,我貨品拿到後跟小陳講,小陳就會叫人打電話跟我約地方拿,到時錢就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120 頁背面、121 頁),足見小陳顯有其他認識之人可協助在台取貨相關事宜,竟仍輕易委由甫認識4 日、並無深交,亦未建立極深信賴基礎之被告鄭建銘為之;明明要讓被告鄭建銘取貨收件,但又將收件人寫為「陳啟宏」,本已極度不合常理,且被告鄭建銘於警詢中又稱「(問:你今(20)日被逮捕前與警方喬裝送貨人員見面時,警方當面再次問你是否為「陳啟宏」先生時,你如何回答?當時你與警方人員有何交談?)我只記得我問送貨人員有沒有陳啟宏的貨物。我跟司機要名片,並問他如果有或要送可不可以請他派人來收,但是我的目的只是跟他要名片知道貨運行的電話跟地址,方便「小陳」下次要我幫他代收或務實我可以自己過去貨運行領,不用讓「小陳」指定地點,省得我跑這麼遠。」等語(偵卷第7 頁背面),與證人即當時喬裝送貨司機之員警陳志鵬證述相符(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鄭建銘於審理時亦稱「(受命法官問:為什麼要跟警察說,不用讓「小陳」指定地點,省得我跑這麼遠?)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下次如果有寄東西過來,我直接過去貨運行拿就好,不要指定地址什麼地方,這樣省得麻煩,我的意思是這樣。(審判長問:為什麼不乾脆直接寄到你家就好了,你也不用跑,也不用到貨運行?)住址是他給我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要省得麻煩,你覺得去林口麻煩,更簡單的就請「小陳」直接寄到你家,你為何不要?)我沒有想這些問題,如果是我講的話,我一定講這樣。(審判長問:你是不敢把貨物寄到你家?)如果是我寄的,我就會跟他說寄到我家。(審判長問:那你直接寄到你家就好啦?)但是他地址已經給我了。(審判長問:你就直接跟他說寄到你家就好了?)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這個。(審判長問:你不是在大陸的時候就談好,你回台之後幫他接包裹?)對。(審判長問:要回台接包裹,總是要有一個地方接?)他自己跟我講他寄到哪裡,我去哪裡拿。(審判長問:你沒有跟他講說不要寄那麼遠,你家住在南港,要跑到林口,林口距離南港起碼要24公里以上,為了避免跑這一段距離,乾脆叫「小陳」寄到你家就好?)對啦,如果他有問我寄哪裡方便,我一定跟他講寄我家最方便。(審判長問:不用問,你可以直接跟他講?)我沒有想到這個。」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被告鄭建銘主觀上亦認為小陳指定之地點會讓其奔波很長一段距離、造成其麻煩,然被告鄭建銘面對小陳如此不合常理之作法,又加上其根本不知「陳啟宏」究係何人,既已對小陳所指定之地點感到困擾,卻又對小陳之說法全然未置一詞,亦從未向小陳詢問可否將貨物直接寄到自己家裡等情,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126 頁),若被告鄭建銘自信該等貨品內容物為合法之物品,大可大方向小陳表示直接寄到自己家中或自己方便收件的地方,然其當時竟未對小陳該等違背一般人寄送貨品習慣之行為提出任何疑問或質疑,顯然其已認知到該貨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之貨物。被告鄭建銘又自承:我有問小陳裡面是什麼,小陳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他說領一趟包裹給我5000元,但沒跟我說包裹大概多大、多重,也沒告訴我有幾件,我也沒有問小陳在領貨時是否需要帶推車或帶人去,我帶梁清峰去不是要他幫我搬貨物,我之所以會自稱自己是「陳啟宏」、在簽收單上簽「陳」,都是小陳叫我這樣做的,上揭麗園一街的地址是小陳給我的,他叫我早一點在附近等,我也沒有問小陳可否直接開到該地址的樓下等等語(偵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13 、119 、124 、125 頁),可見小陳雖對代領貨品之鄭建銘許以重利,然對貨品內容全然不願提及,卻對如何收件之過程鉅細靡遺詳細交代,已足以引起一般具有正常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的強烈懷疑,況且該貨物之體積又非龐大、亦非極難搬運,且被告鄭建銘既未詢問小陳是否要準備特殊之搬運工具、亦未帶同幫手到場幫忙搬運,足見在被告鄭建銘之主觀認知中,搬運代收該貨物並無任何特殊之困難,其僅係跑一趟林口區代領貨物,竟可得到高達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已有可疑:再查被告鄭建銘早在於87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 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又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檢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4 月3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 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再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7年(目前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有因販賣安非他命被判處17年有期徒刑之情(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其接觸毒品之經歷長達十餘年,顯為對毒品有常識及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己不可能會光明正大販賣毒品,吸毒本來就是犯法的,看到警察就要躲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顯然其對於毒品係屬違禁物,必會小心防範檢警查緝一事了然於胸,且按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且運輸第三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一般民眾認知非法運輸毒品,屬政府積極查緝並嚴懲之犯罪,政府亦多方利用媒體廣為宣傳,提醒民眾切勿利用運送貨物方式夾帶毒品入臺,又案發時,被告鄭建銘正值壯年,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又自承自己的認知能力沒有問題、精神狀態也很好(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而竟在對貨品內裝何物、如何包裝、貨物之大小、重量、件數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突然接受並不熟識之小陳以不相當報酬委請其領取以此不尋常、迂迴複雜方法寄送之貨物,且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若非該批貨物夾藏某種毒品而屬違禁物,故小陳需以隱匿身分之模式以減低自己遭逮捕查緝之風險,何以需輾轉委託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鄭建銘出面領取,凡此,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所領取之貨物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被告鄭建銘為心智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自外於人,且鄭建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小陳」在台灣沒有親戚、朋友、家人嗎?)我就不曉得。(審判長問:不曉得那你為何還會講說電話是留給你跟「小陳」在台灣的朋友聯絡用的,不就代表台灣有人嗎,如果是這樣他叫台灣的朋友收就好了,為何要叫你一個素昧平生,且還要花錢請你幫他收?)我有問他這個問題,他就說要收就收、不收就算了,不要問。(審判長問:叫你不要問太多,是不是?)對。(審判長問:為什麼會叫你不要問太多?)我不曉得,我只想說領了就可以賺錢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故足認鄭建銘應可預見小陳委託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然其因貪圖厚利而容任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發生等情,要堪認定。
(三)被告鄭建銘雖一再辯稱其並不知情、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查:
1、被告鄭建銘對於小陳與之聯繫領貨一事,於警詢及偵訊皆一再堅稱其與小陳聯繫之0000000000號及配用之手機係小陳託一個不認識的人於7 月15日左右在汐止台五線江山萬里社區大門口交給自己,小陳約於100 年7 月19日晚上用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偵卷第6 頁背面、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再堅稱該等供述盡皆屬實,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並無遭受刑求等不法取供、其當時所述皆為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然遍查0000000000號及鄭建銘本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 年7月18日至7 月21日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55 至172 頁、第182 至184 頁),並無被告鄭建銘所說之「大陸門號」收話或發話之紀錄,甚至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19日根本無任何通話或發話紀錄,於本院以上情質之時,其竟稱「(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時說「小陳」在19日晚上9 點多用大陸門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我過去領,是否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84 頁通聯紀錄)哪一通是「小陳」在19日晚上打給你的?)(檢視通聯紀錄中)(審判長問:19號並沒有通聯紀錄,20號為警查獲之後,只有一通簡訊,請你回答清楚,有無「小陳」這個人,不然如果你說有「小陳」這個人,且19號打電話跟你聯絡的話,為何你的通聯記錄並無這個聯絡紀錄?)那我020 那支有沒有他打的,他打那一支我不曉得,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說很清楚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剛剛也說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小陳」託人拿給你,說以後會打這支電話跟你聯絡,想必「小陳」會用這一支電話跟你聯絡沒有錯?)有時候是打我這支電話,有時候是打我020 (按:即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70 頁通聯紀錄)這是你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7 月19日哪一通是「小陳」打過來的?)(檢視通聯紀錄中)(審判長問:有嗎?)電話「小陳」沒有打給我,我沒有用電話跟「小陳」聯絡。(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用電話跟「小陳」聯絡過?)不是,是「小陳」交給我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如果有包裹,他這邊臺灣有朋友要跟我聯絡就打這支電話,要我拿東西或是交東西給他,他就會叫人打這一支電話找我,事實上我跟「小陳」都是用電腦SKYPE 聯絡。」、「(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在警詢中說,19號晚上「小陳」有用大陸門號打你的0000000000電話要你過去領?)用大陸門號是打我的手機,事實上「小陳」是用大陸門號打我的手機。(
扯,大陸那邊打給我是打給我0000000000那支手機,事實上有大陸門號打給我。(審判長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從7 月19日凌晨0 時14分到7 月19日23時57分為止,這中間你的通聯紀錄當中,你的通話對象有哪一個是大陸的門號?)(證人檢視通聯紀錄)沒有啊,可是事實上他就打電話跟我講的。(審判長問:但你之後不是改稱「小陳」不是用電話跟你聯絡,是用SKYPE ?)有SKYPE ,但是跟我講說明天要去領東西,是他打我的電話沒有錯。(審判長問:通聯紀錄在哪裡?)我不曉得,我是照實講的,我沒有在記號碼的。」、「(審判長問:如果他是用SKYPE 帳號跟你講這件事情,你為什麼要騙警察「小陳」是打電話跟你講的?)我就這樣順口跟警察講是用電話聯絡。(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跟警察說,是用「小陳」是透過人家交給你電話,跟你聯絡?)我就順口應警察,警察問我怎麼聯絡的,我就說打電話。(審判長問:打哪支電話?)他沒收我兩支電話,我就說是他交給我的那支,事實上是這樣阿。(審判長問:這樣你不就是滿口謊言?那我們怎麼能夠認定「小陳」這個人到底存在否?)沒有,存在,是事實的。(審判長問:你的憑信性這麼低,我們如何相信有「小陳」這個人?)因為當初我在警局怕被收押。(審判長問:「小陳」交給你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有沒有用過?)之前有人在用。(審判長問:你拿到之後有無用過?)我有沒有用,我沒有印象了。」云云(本院卷第114 至116 、120 頁),其先一再信誓旦旦辯稱小陳確有以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然經其多次檢視通聯紀錄後,發現其上確無其自稱之大陸門號後,即改弦易轍、改口稱係用「SKYPE 」與之聯繫,然其間卻又反反覆覆,時而稱用SKYPE 、時而又稱其確實有打電話但沒有在記號碼,然鄭建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及該2 張SIM 卡所配用之手機皆有扣案,該2 隻手機均為一般舊式帶有數字按鍵之手機,並非智慧型手機,顯然無法以之使用SKYPE 通訊軟體,被告鄭建銘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可能將「以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與「以SKYPE 通訊」之情混為一談,且其後鄭建銘見證據確鑿無可抵賴,竟辯稱當初係於警詢怕被收押方才隨口應答詢問員警,然細觀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在談及小陳用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還提及「門號已被我從電話裡刪除,我不記得號碼」云云加以補充說明(偵卷第6 頁背面),且直至本院以該通聯紀錄揭穿其謊言為止,其每次接受訊問時皆係如此供稱,且前後所述竟然皆為一致,顯非僅欲隨口應答之人所能為之,再參諸其於謊言遭揭穿後,一再表示自己能提供小陳之SKYPE 帳號等資訊以供查核,雖可據此認定其回台後係與小陳以SKYPE 聯絡之情為真,然其於事隔將近2 年之102 年4 月11日時竟還能提供該等資訊,其於100年7 月20日(即為警查獲之當天)警詢時自更能清楚提供,然其竟選擇以「小陳用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謊言應對之,再加諸其又稱「(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偵卷第8 頁)你在警詢說這個手機是上星期五左右,在汐止台五線,江山萬里社區大門口,一個你不認識的人交給你的,這些話是否正確?)這個是我掰的。(審判長問:實情為何?)那個是我亂說的。(審判長問:實情是怎麼樣?)就是我回來,去拿電話。(審判長問:為什麼要掰這一段?)警察抓到我,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講。(
個地方拿電話就好啦,為何要掰這一段,說你是在上星期五拿的?)我不曉得怎麼會這樣講,這個是我亂編的。」等語,如此情狀,顯然其係避重就輕、對足據以查得小陳等人之線索匿飾歪曲、藉以阻礙檢警據此查得上游,且其既自承曾亂編說詞,其供述之憑信性自然極低,自難全盤盡信。
2、被告鄭建銘雖稱不知道貨物裡面是違法的東西,而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走私之犯意,於檢察官及本院質以小陳為何要以該等明顯不合常理之方式讓其領取貨品、何不向小陳要求寄到自己家中時,頻頻委以「不知道」、「沒有想這些問題」等詞(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126 頁),顯已極度不合一般常情,又加諸其說詞確有上揭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故其該等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就係何人受小陳之託拿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予鄭建銘一情,鄭建銘先於偵查時供稱係綽號「不拉」之人所交付(偵卷第12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大耳」叫自己去拿的(本院卷第118 頁),其前後所言已然不一,所供又無法盡信,自無法以此遽認確係「大耳」將該手機交付被告鄭建銘,而認「大耳」與鄭建銘及小陳間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建銘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 年7 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自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鄭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需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226 號判例參照),被告鄭建銘雖因小陳指示而在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託運單上簽「陳」之署押以製作為「陳啟宏」所簽收之文書,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啟宏」並未授權,自難認被告鄭建銘係未經授權而製作該等文書,故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併此敘明。被告鄭建銘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建銘與小陳利用不知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航空公司及辦理進口報關之洧豪公司人員寄運貨物以實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建銘以一私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鄭建銘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雖上揭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流竄於外造成重大實害;然經審酌被告鄭建銘竟因缺錢繳納有期徒刑4 月的易科罰金而為本件犯行,其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國民健康,辜負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以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藉此鼓勵自新之良法美意,反而因此再度犯法之動機;及夾藏於該貨物之愷他命毛重高達1496.07 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即約為1471.07 公克等情,有100 年7 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3 頁),其數量龐大、純度極高之情;及被告鄭建銘前有上揭多次施用毒品遭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其素行不佳: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鄭建銘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一再供稱回國後係以上揭手機與小陳聯絡,然經本院提示上揭通聯紀錄予其閱覽、並就相關事實反覆訊問被告鄭建銘之後,其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方始改口供稱係用SKYPE 聯絡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況且被告鄭建銘既於偵查中稱「(問:小陳要如何把報酬給你?)他會跟我講要把貨交給誰,該人會再給我五千元報酬,一箱五千元,兩箱就一萬,今天早上只有領一箱而已。」等語(偵卷第102 頁),再參諸其在向喬裝員警領取貨物時向其索要名片以便下次收受小陳寄送之貨品時可以自己去貨運行領貨之情,可見小陳欲使被告鄭建銘領取之貨物並非僅有本案一次而已,然被告鄭建銘於甫遭查獲時竟將足以查得其他共犯或上游之SKYPE 等線索匿飾歪曲,使檢警之查緝方向遭其誤導,而僅從上揭手機號碼著手調查,錯過得以查得上游之黃金時間,不僅使小陳等人得以順利躲避查緝、逍遙法外,亦使小陳等人仍有以相同模式運輸其他毒品至我國之可能,造成該等毒品猶有流害我國之虞而無法根除,其犯後態度自屬極差,併參酌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728 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包裹紙箱內有24盒香包,其中2 盒所盛放之19小包香包內,其中有15小包係以外覆膠膜之香包包裝袋、但其內裝以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粉末(即愷他命)等情,有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物係毒品之外包裝,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之香包係小陳為將該包裹偽裝成正常貨品掩飾其犯行所用,自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依一般常情,運輸毒品者為求隱密,多會自行準備運輸包裝相關之物,以防止其他人據以得悉內情而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故上揭物品應屬小陳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物品既經扣案,則並無不能沒收之情,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警方先將夾藏於該貨物之白色結晶粉末取樣1 瓶(淨重1.1380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該中心取樣0.0005公克以供鑑驗,並驗出愷他命成分後,警方再將所有白色結晶粉末裝成一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果,共係毛重1496.0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0.14 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為1471.07 公克,取0.3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5.63 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00 年7 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在卷足憑;前開愷他命既為結晶粉末狀,自難與直接包裝之夾鍊袋完全析離,故用以盛裝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5個夾鏈袋應與驗餘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已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而警方為便於將扣案之毒品送驗,於查獲該貨物後將15小包的愷他命合併裝盛於1 塑膠袋內等情,為警員陳志鵬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該塑膠袋自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能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手機,為被告鄭建銘所有,已用以與貨運公司聯絡本件提領貨物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 000000 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手機,為小陳交予被告鄭建銘,亦屬鄭建銘所有,係預備於鄭建銘領得貨物後聯絡貨物及報酬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鄭建銘供承在卷,為預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梁清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梁清峰明知愷他命為第3 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接受鄭建銘之邀約,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3 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受鄭建銘之邀,並議妥取貨當日由鄭建銘駕車附載梁清峰共同前往上處,由鄭建銘於其下車簽收內裝有愷他命之貨物時,改換至駕駛座伺機駕車接應以避警查緝,俟100 年7 月20日上午,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陳志鵬以電話聯絡鄭建銘要其領取貨務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鄭建銘駕車附載梁清峰抵達上處後,鄭建銘旋下車往尋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欲取貨,梁清峰則於未下車之情況下,自車內副駕駛座換坐至駕駛座欲伺機駕車接應鄭建銘迅速離去。嗣警於鄭建銘持該包裹上車,梁清峰駕車欲離去之際當場逮捕其2 人而悉上情,因認梁清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陳志鵬之證述、鄭建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清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上揭搜索扣押筆錄、申報單、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梁清峰雖對其於100 年7 月19日至20日有與鄭建銘通電話及20日當天陪同鄭建銘至上址領取包裹一事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辯稱:我與鄭建銘已認識十幾年了,當時我剛假釋出來,是鄭建銘找我出去逛一逛,我跟本不曉得鄭建銘要領什麼貨物,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領包裹要跑到林口去,所以我問他會不會「跳速」(即危險之意),鄭建銘叫我放心、沒什麼事,是鄭建銘開車載我去現場,他去領包裹時叫我幫忙移車不要擋到後面的路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清峰於100 年7 月19日至20日與鄭建銘通電話,及20日當天由鄭建銘載同其前往至上址,及其詢問鄭建銘是否會「跳速」,及與鄭建銘一同前往上址而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梁清峰所自承,與被告鄭建銘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志鵬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被告2 人逮捕過程之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佐,上情自堪認定。
(二)查被告鄭建銘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8 、9 時許有先至上揭收貨地址附近,且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左右向將貨車停於路邊之喬裝員警領貨前,被告鄭建銘當時先駕車自該貨車以安全島分隔之對向車道駛來,經過該貨車旁後,再從其前方第2 個安全島的缺口迴轉至與貨車同向之道路後,將車子停放在離貨車較近之安全島缺口前後,鄭建銘先下車往喬裝員警方向走去欲領取貨品,梁清峰再由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後,駕車緩緩往鄭建銘方向駛去之情,為被告鄭建銘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且有陳志鵬之證述、現場照片(偵卷第179 、180 頁)附卷可佐,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逮捕過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而於被告鄭建銘欲下車領取包裹之際,該貨車後方有大片空間,足可供一部自小客車停放等情,雖經被告鄭建銘迭加否認,然此有本院自該蒐證光碟所擷取之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9 頁),雖可認定由對向車道行經該貨車、且早已到過領貨地點之被告鄭建銘,對於當地狀況及該貨車後方空間可供停車一事應係知情,然以一般駕駛經驗而言,於並無其他障礙物的分隔島前停車,自然比在兩車之間路邊停車較為方便輕鬆,故亦不能排除鄭建銘為圖方便而先於分隔島前隨意臨停,再請梁清峰於其領完包裹後讓其上車之情;再者,如欲迅速逃逸,在一般道路暢通之情況下,駕車必較徒步為快速且方便,查於鄭建銘駕車前往領貨時,貨車停放處之附近道路暢通、後方空間足夠,若被告鄭建銘果有欲以使梁清峰移車以便迅速離開現場防止查緝之意,大可採用在不下車的情況下領取貨物、或下車領貨但保持隨時可立即上車逃逸之距離,應不致又獨自下車步行一段距離至貨車停放處,徒增自己遭查緝追捕時無法快速逃脫之風險,足認梁清峰此一行為之目的應並非欲使鄭建銘順利迅速離開現場,故自無法從梁清峰駕車至鄭建銘身旁之行為遽認梁清峰有何運輸、走私進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或與鄭建銘有何犯意聯絡;而雖梁清峰與鄭建銘於100 年7 月19、20日間有以數通電話聯絡,然鄭建銘於同月16日方在大陸地區認識小陳,其後方與小陳談妥收受貨品之事,觀諸卷附之鄭建銘於案發前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155 至172 頁),其與梁清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早於同月4 日即開始有多通電話聯絡往來,可見早在鄭建銘與小陳聯絡運輸毒品一事前,梁清峰與鄭建銘間即有一定之聯絡,自難以渠等於同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而遽認當時兩人間之通話確係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另雖鄭建銘明明住在南港,卻遠至林口領取貨品一事顯不合常理,然梁清峰於鄭建銘駕車欲至上址領取貨品時即詢問鄭建銘會不會很「跳速」,該等反應即與一般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無異,且鄭建銘既回答沒事要其放心等語,而鄭建銘又是梁清峰認識已久之多年好友,梁清峰自有可能在對該等貨物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相信身為自己好友之鄭建銘的保證,而陪同鄭建銘至上址領取貨物,故被告梁清峰上揭所辯尚非不足為採,其所作所為又非不合常理,雖鄭建銘及小陳確有將該毒品夾藏貨物內運送來台,然亦無法僅以此認定梁清峰有何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清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梁清峰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梁清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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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結晶粉末狀) │驗餘淨重 │
│ │ │1485.63公克 │
├──┼──────────────────────┼───────┤
│2 │夾鏈袋 │15個 │
├──┼──────────────────────┼───────┤
│3 │香包包裝袋及膠膜 │15個 │
├──┼──────────────────────┼───────┤
│4 │包裝紙箱 │1個 │
├──┼──────────────────────┼───────┤
│5 │未夾藏愷他命之香包(盒) │22盒 │
├──┼──────────────────────┼───────┤
│6 │香包外盒 │2個 │
├──┼──────────────────────┼───────┤
│7 │未夾藏愷他命之香包(袋) │4小袋 │
├──┼──────────────────────┼───────┤
│8 │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手機 │1張、1台 │
├──┼──────────────────────┼───────┤
│9 │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配用之手機 │1張、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