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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洪瑋嬬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子彈拾伍顆沒收。

事實

一、王啓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除贓物案件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9月,2年11月確定,再與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於100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 段000號住處倉庫內,發現該處有不知名人士所置放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預見該物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該子彈置於己支配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王祐諭、劉德松於警詢時及證人周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3至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55至5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59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卷第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堪信被告王啓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於本院審理中,虛構案情,企圖將本案嫁禍至不知情之周秋菊,雖事後坦認犯行,然前揭影響司法公正之舉實不容輕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7顆而喪失子彈效用,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謝憲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查獲數量│  備     註     │ 驗後數量   │
├──┼─────────┼────┼────────┼──────┤
│ 1  │口徑12 GAUGE制式子│  22顆  │已取樣7顆鑑定, │   15顆     │
│    │彈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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