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風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7 、8 行之「嗣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52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更正為「嗣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1 年9 月11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