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政鴻
劉德峯
周保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
、第2182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
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
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被告
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
經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政鴻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陸拾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判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劉德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捌罪,累犯情形如附表劉德峯部分備註欄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偽證罪,共貳罪,累犯情形如附表劉德峯部分備註欄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壹佰貳拾柒罪,累犯情形如附表劉德峯部分備註欄所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周保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各別沒收;又共同犯教唆頂替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判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均沒收;上開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主刑之宣告,均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被訴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起訴罪嫌及論罪次數方面則如附表所示之說明;㈡檢視前開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亟務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尚有如附表所示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罪嫌云云,然而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受處罰之行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亦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犯嫌皆乃各該被告教唆他人出面頂替自己身為共犯之犯罪,揆稽前揭判例意旨,洵不構成教唆頂替罪,原應諭知其等各該被訴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罪一律無罪,但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言稱超過本院認定有罪範圍之教唆頂替部分若得成罪與各該被告上揭論罪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故就此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前開被告俱已認罪,各該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之各該分項,再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末論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賭資,係在賭博機臺內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如附表所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各該編號欄目上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164條、第1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附表┌─────┬───────────┬──────────────────┬──────────┬───────┐│編號與姓名│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頁數/編號 │本院認不構成教唆頂替│備 註│├─────┼───────────┼──────────────────┼──────────┼───────┤│①廖政鴻 │附表五 │P216-263 │ │皆為累犯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 │ │ ││ │ │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 │ ││ │ │、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 │ ││ │ │號17、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 │ ││ │ │、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 │ ││ │ │號28、編號29、編號30、編號31 │ │ ││ ├───────────┼──────────────────┼──────────┤ ││ │附表七 │P285-303 │編號4、編號11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4、編號11 │ │ ││ │ 戲場業罪嫌暨教唆頂替│ │ │ ││ │ 罪嫌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7、編號8、 │ │ ││ │ │編號9、編號10、編號12、編號14 │ │ ││ ├───────────┼──────────────────┼──────────┤ ││ │附表八 │P305-323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 │ ││ │ │編號7、編號8、編號9 │ │ ││ ├───────────┼──────────────────┼──────────┤ ││ │附表九 │P324-346 │編號5、編號8、編號9 │ ││ ├───────────┼──────────────────┤、編號12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5、編號8、編號9、編號12 │ │ ││ │ 戲場業罪嫌暨教唆頂替│ │ │ ││ │ 罪嫌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 │ │ ││ │ │編號7、編號11 │ │ ││ │ │ │ │ ││ ├───────────┼──────────────────┼──────────┤ ││ │附表十 │P347-362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 │ ││ ├───────────┼──────────────────┼──────────┤ ││ │附表十一 │P363-365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 │ │ ││ ├───────────┼──────────────────┼──────────┤ ││ │附表十二 │P370-376 │編號2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 │ │ ││ │ 戲場業罪嫌暨教唆頂替│ │ │ ││ │ 罪嫌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3 │ │ │├─────┼───────────┼──────────────────┼──────────┼───────┤│②劉德峯 │附表一 │P1-53 │ │下為累犯: ││ ├───────────┼──────────────────┤ │編號1、編號2、││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 │編號3、編號4、││ │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 │編號5、編號6、││ │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 │編號7、編號8、││ │ │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 │編號9、編號10 ││ │ │編號20、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 │、編號11、編號││ │ │24、編號25、編號26、編號27、編號28、│ │12、編號13、編││ │ │編號29 │ │號14、編號15、││ │ │ │ │編號16、編號17││ │ │ │ │、編號18、編號││ │ │ │ │19、編號20、編││ │ │ │ │號21、編號22、││ │ │ │ │編號23、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 │ │ │ │26、編號27、編││ │ │ │ │號28、編號29 ││ ├───────────┼──────────────────┼──────────┼───────┤│ │附表二 │P54-86、89-98 │編號1、編號8、編號9 │下為累犯: ││ ├───────────┼──────────────────┤、編號14、編號16 │編號1、編號2、││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編號8、編號9 │ │編號3、編號4、││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編號5、編號6、││ │ 嫌 │ │ │編號7、編號8、││ ├───────────┼──────────────────┤ │編號9、編號10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 │、編號11、編號││ │ │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 │ │12、編號13、編││ │ │13、編號15、編號17、編號20、編號21、│ │號14、編號15、││ │ │編號22、編號23、編號24 │ │編號16、編號17││ ├───────────┼──────────────────┤ │、編號20、編號││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4、編號16 │ │21、編號22、編││ │ 戲場業罪、教唆頂替罪│ │ │號23、編號24 ││ │ 暨教唆偽證罪嫌 │ │ │ ││ ├───────────┼──────────────────┼──────────┼───────┤│ │附表三 │P99-120、123-177 │編號10 │下為累犯: ││ ├───────────┼──────────────────┤ │編號1、編號2、││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 │編號3、編號4、││ │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3、│ │編號5、編號6、││ │ │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 │編號7、編號8、││ │ │18、編號19、編號20、編號21、編號22、│ │編號9、編號10 ││ │ │編號23、編號24、編號25、編號26、編號│ │、編號13、編號││ │ │27、編號28、編號29、編號30、編號31、│ │14、編號15、編││ │ │編號32、編號33、編號34、編號35、編號│ │號16、編號17、││ │ │36、編號37、編號38 │ │編號18、編號19││ ├───────────┼──────────────────┤ │、編號20、編號││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0 │ │21、編號22、編││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號23、編號24、││ │ 嫌 │ │ │編號25、編號26││ │ │ │ │、編號27、編號││ │ │ │ │28、編號29、編││ │ │ │ │號30、編號31、││ │ │ │ │編號32、編號33││ │ │ │ │、編號34、編號││ │ │ │ │35、編號36、編││ │ │ │ │號37、編號38 ││ ├───────────┼──────────────────┼──────────┼───────┤│ │附表四 │P181-215 │ │下為累犯: ││ ├───────────┼──────────────────┤ │編號1、編號2、││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 │編號3、編號4、││ │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 │編號5、編號6、││ │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 │編號7、編號8、││ │ │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 │編號9、編號10 ││ │ │編號21、編號22 │ │、編號11、編號││ │ │ │ │14 ││ ├───────────┼──────────────────┼──────────┼───────┤│ │附表五 │P217-246、248-261 │編號10、編號24 │此非累犯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 │ │ ││ │ │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2、編號13│ │ ││ │ │、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 │ ││ │ │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5│ │ ││ │ │、編號26、編號27、編號28、編號29 │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0、編號24 │ │ ││ │ 戲場業罪暨教唆頂替罪│ │ │ ││ │ 嫌 │ │ │ ││ ├───────────┼──────────────────┼──────────┼───────┤│ │附表七 │P285-287 │ │此非累犯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 │ │ │├─────┼───────────┼──────────────────┼──────────┼───────┤│③周保慶 │附表二 │P91-98 │ │皆非累犯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21、編號22、編號23、編號24 │ │ ││ ├───────────┼──────────────────┼──────────┤ ││ │附表四 │P181-211、213-215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 │ │ ││ │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 │ ││ │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編號14、編號│ │ ││ │ │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編號19、│ │ ││ │ │編號21、編號22 │ │ ││ ├───────────┼──────────────────┼──────────┤ ││ │附表五 │P217-222、223-240、242-246、248-260 │編號14、編號26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14、編號26 │ │ ││ │ 戲場業罪嫌暨教唆頂替│ │ │ ││ │ 罪嫌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7、 │ │ ││ │ │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2│ │ ││ │ │、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 │ ││ │ │號19、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編號24│ │ ││ │ │、編號25、編號27、編號28、編號29 │ │ ││ ├───────────┼──────────────────┼──────────┤ ││ │附表七 │P285-287 │編號2 │ ││ ├───────────┼──────────────────┤ │ ││ │◎論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編號2 │ │ ││ │ 戲場業罪嫌暨教唆頂替│ │ │ ││ │ 罪嫌 │ │ │ ││ ├───────────┼──────────────────┤ │ ││ │◎論教唆頂替罪嫌 │編號1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