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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為99年2 月18日至99年2 月25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1日,嗣因其自願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102 年4 月27日為警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風熱友、使蒂諾斯其他藥物的習慣,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徵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又依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gica. 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 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 天。又Oyler 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l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另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 ng/mL ,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使蒂諾斯(Stilnox )為Zolpidem成分之商品名,屬鎮定安眠劑,其製劑中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後,不致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被告所服用之「風熱友」感冒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可佐,從而,縱認被告確有本件採尿送驗前,因感冒服用「風熱友液」、「使蒂諾斯」等藥品,然均不至於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9 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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