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瑪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瑪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於民國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0年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7 月11日,復於93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20行之「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欄第21至24行之「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2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28至30行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前毛重共5.92公克)、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夾鍊袋、吸食器等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第5 至7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夾鍊袋、吸食器等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瑪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 │3 包(驗前合計毛重5.14│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 │ │公克,因鑑驗耗損0.0107│袋3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5.12│析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 │93公克)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1 包(驗前毛重0.78公克│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 │ │,因鑑驗耗損0.0082公克│袋1 只)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 │,驗餘毛重0.7718公克)│析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 │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4 │吸食器1 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5 │莎莎亞特製容器1 罐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6 │夾鍊袋9 包 │與本案無關 │ ├──┼───────────┼──────────────┤ │ 7 │手機2 支(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