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保錦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傅保錦前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㈢等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編號㈣㈤等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㈢㈣㈤㈥等6 罪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傅保錦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中壢客運701 號公車上,接續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吳健昆;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昆,致吳健昆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吳健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出言侮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及頭部受有鈍傷之傷勢,行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告訴人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然因故未能到庭進行協調,致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自可在該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