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信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梁信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㈩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㈡至㈦等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㈩及等2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上開編號㈡至㈧、㈩至等9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執行上開編號㈨之拘役部分,並於拘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忠路211 巷內為警盤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上開居處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補充: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信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包裝袋1 個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7 、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難│ │ │1 包(驗前毛重0.52公克│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驗餘毛重0.2398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 │ │鑑驗時0.0002公克用罄)│分,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 │ │ │燬。 │ ├──┼───────────┼──────────────┤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 │ │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3 │玻璃球1個(已破裂)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宣告沒收。 │ ├──┼───────────┼──────────────┤ │ 4 │鏟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宣告沒收。 │ ├──┼───────────┼──────────────┤ │ 5 │鼻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宣告沒收。 │ ├──┼───────────┼──────────────┤ │ 6 │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宣告沒收。 │ ├──┼───────────┼──────────────┤ │ 7 │電子磅秤2台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 │ │之物,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