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區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區美華前於(一)民國(下同)88年間因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於96年間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財力欠佳、經濟窘困,並無資力且無意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張沛晴與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國光吵架而互不聯絡之機會,佯以黃國光友人之身份,接續於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借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張沛晴訛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虛構事實,使張沛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區美華,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9,000 元,期間區美華為取得張沛晴之信任,並於101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內,交付面額為280,000 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票號AZC0000000號、發票人銓全興業有限公司)1 張佯以作為黃國光之還款,憑以取信張沛晴。嗣因區美華於取得附表編號七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張沛晴始察覺有異,並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黃國光求證,進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區美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晴、證人黃國光、廖益進分別於警詢、
(三)區美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沛晴指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沛晴指認區美華)、代收票據紀錄表、張沛晴製作之借款明細表、101 年6 月20日借款情形及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影本(戶名:張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6 月25日借款情形及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6 月27日借款情形及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ALMA/ 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戶名:張沛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沛晴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101 年6 月30日交付28萬支票情形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紙(票號AZC0000000、發票人鈺全興業有限公司、面額280,000 元)、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 份、101 年7 月10日借款情形及區美華書立請其匯款至李翊菱兆豐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紙條1 張、張沛晴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7月16日借款情形及張沛晴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1 年7 月18日借款情形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戶名:張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份、區美華書立借款數字1 紙、101 年6 月25日借款情形、101 年7 月23日張沛晴告知黃國光55,000元支票跳票情形及信件、101 年7月24日發現遭詐騙情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以告訴人張沛晴之男友黃國光工作需用資金、黃國光因跳票而自殺,以幫助黃國光為由等虛偽不實之事訛以張沛晴挹注資金,並假以幫助黃國光而取得張沛晴之信任後,利用張沛晴之信任,於無還款能力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而陸續向張沛晴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一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均係利用告訴人為幫助案外人黃國光,而信任被告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一致,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自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應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上開詐欺前案,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惡性較重,且詐得款項非微,又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上次開庭說這次開庭要還我錢,被告說話不算話,為了這件事情,害我精神不濟,失去工作,被告行為太惡劣,我希望法院判他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102 年9 月25日審理筆錄,第6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借款日期 │ 借 款地點 │ 詐 術 │金額(新臺│ │號│ │ │ │幣)元 │ ├─┼──────┼──────┼──────────────┼─────┤ │一│101年6月20日│桃園縣平鎮市│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80,000元│ │ │下午2 時許 │民族路二段22│,向張沛晴佯稱黃國光因承接工│ │ │ │ │9 號5 樓之2 │程,欠缺購買材料之資金,黃國│ │ │ │ │ │光雖向友人廖益進借款,惟因廖│ │ │ │ │ │益進之妻反對,故無法順利取得│ │ │ │ │ │購買材料資金,為幫助黃國光順│ │ │ │ │ │利承接工程,乃請求張沛晴挹注│ │ │ │ │ │資金,張沛晴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隨即交付右揭金額之現金│ │ │ │ │ │予區美華。 │ │ ├─┼──────┼──────┼──────────────┼─────┤ │二│101年6月25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100,000元│ │ │中午11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黃國光因承接工│ │ │ │ │ │程,欠缺購買材料之資金,黃國│ │ │ │ │ │光雖向友人廖益進借款,惟因廖│ │ │ │ │ │益進之妻反對,故無法順利取得│ │ │ │ │ │購買材料資金,為幫助黃國光順│ │ │ │ │ │利承接工程,乃請求張沛晴挹注│ │ │ │ │ │資金,張沛晴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隨即交付右揭金額之現金│ │ │ │ │ │予區美華。 │ │ ├─┼──────┼──────┼──────────────┼─────┤ │三│101年6月27日│桃園縣楊梅市│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100,000元│ │ │傍晚5 時許 │新江路179 巷│,向張沛晴佯稱黃國光因承接工│ │ │ │ │20號 │程,欠缺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之│ │ │ │ │ │資金,為幫助黃國光,乃請求張│ │ │ │ │ │沛晴挹注資金,張沛晴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右揭│ │ │ │ │ │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 ├─┼──────┼──────┼──────────────┼─────┤ │四│101年7月10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15,000元│ │ │晚間7 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購車,而以自己│ │ │ │ │ │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沛晴因信│ │ │ │ │ │任區美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右揭金額│ │ │ │ │ │之現金予區美華。 │ │ ├─┼──────┼──────┼──────────────┼─────┤ │五│101年7月16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35,000元│ │ │中午12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欠缺現金周轉,│ │ │ │ │ │而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 │ │ │ │ │沛晴因信任區美華,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 │ │ │ │ │右揭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 ├─┼──────┼──────┼──────────────┼─────┤ │六│101年7月18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7,000元│ │ │上午10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欠缺現金周轉,│ │ │ │ │ │而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 │ │ │ │ │沛晴因信任區美華,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 │ │ │ │ │右揭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 ├─┼──────┼──────┼──────────────┼─────┤ │七│101年7月20日│同上 │區美華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 2,000元│ │ │上午10時許 │ │,向張沛晴佯稱欠缺現金周轉,│ │ │ │ │ │而以自己名義向張沛晴借款,張│ │ │ │ │ │沛晴因信任區美華,不疑有他,│ │ │ │ │ │而陷於錯誤,隨即借貸並交付如│ │ │ │ │ │右揭金額之現金予區美華。 │ │ ├─┴──────┴──────┴──────────────┼─────┤ │ 合 計 │ 339,000元│ └──────────────────────────────┴─────┘